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95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
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5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行
駛時,為閃避機車,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上開路段門牌號
碼38-1號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原告因此受有車輛之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4,700元(其中零件費用48,400元
、引擎工資1,500元、鈑金工資60,200元、烤漆工資34,6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可委由朋友代為修復系爭車輛,且原告主張之
修繕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
、交通事故處理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經核無
訛;而被告對其駕駛車輛碰撞原告車輛之事實亦不爭執,是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
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惟事發當日其竟於飲
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於事故現場施予酒精呼氣值測試為每
公升0.65毫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不
得駕車上路。而被告行經事故現場時,當時為晴天、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
本件事故負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原告自得就其系爭車輛
之毀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144,7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48,400元、引擎工資
1,500元、鈑金工資60,200元、烤漆工資34,60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被告固抗辯稱估價金額過高,並請求
原告將系爭車輛委由被告之朋友修理云云;惟其既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是其抗辯自難採信;故應仍以原告主張之金額
計算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
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於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於89年4月出
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97年4月5日約為8年,有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既系爭車輛出廠已超過
5年,其因修復所替換之零件,計算折舊後已無殘值;是替
換零件之費用已非屬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原告應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僅得就引擎工資1,500元、鈑金工資
60,200元、烤漆工資34,600元,合計96,300元部份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