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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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零二七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8日起至100年1月8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27計息,本息以1個月為1期,共分
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借款人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
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
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86,61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
 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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