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聲請人 陳麗真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麗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4823元,其前於105年10月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575元,扣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萬2149元後,僅餘約4426元,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14
4萬元、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8000元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且以其目前每月餘額,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5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同年11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本金144萬元、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8000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稱其當時每月至多僅能清償2000元至3000元,故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3份及第一銀行之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第一銀行大直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新光人壽保險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6頁、第30-31頁、調解卷第14-47頁、第51-52頁)。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頂廚國宴有限公司,其105年1
月至9月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657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大直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
1頁反面、第49-50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6575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萬2149元(含膳食費5700元、房租3000元、交通費500元、市內電話費294元、手機費
577元、水、電、瓦斯費977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用
152元、日常生活費200元)等語,雖聲請人僅就其中房屋租金、油資、手機費、電話費、瓦斯費、水費、電費、醫療費用部分,提出手機、電話、水、電、瓦斯費之繳費通知及收據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費繳款單影本、出租人 廖玲慧 出具之證明書、東華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53-60頁、本院卷第18-19頁、第51頁),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萬6575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計約1萬2149元後,僅餘4426元(計算式:16575元-12149元=4426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本金144萬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8000元之調解方案,況尚聲請人尚有其他6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