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35號原告 陳秋蓮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被告 高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7月間以其覓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珠寶5件(即玉圍、手鐲、珠鍊、觀音及綠蛋墜戒各1組),且尋得買主願以3,000萬元價格購買為由,與原告成立出資協議(下稱系爭出資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2,200萬元,被告則負責將系爭5件珠寶以3,
000萬元價格售出,並就出售利益中撥付500萬元予原告,被告並將原有意出價之買主即訴外人 彭勝茂 簽發作為付款保證之面額3,00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其後因被告之介紹,原告又另支付351萬元購買綠蛋戒(價值150萬元)及紫蛋套鍊(價值150萬元)、紫蛋墜戒1組(價值51萬元)等3件珠寶,並同樣交予被告負責出售。
(二)被告於99年間告知原告,原買主後悔不買需另覓買主,必須取回上述面額3,000萬元支票云云,被告並為取信於原告而於99年2月26日以其本人之名義開立面額2,551萬元之支票將上述面額3,000萬元支票換回,並將該面額2,55
1萬元之支票作為上述原告出資2,551萬元之擔保,並在原告簽收支票之書面空白處載明各項珠寶之購買價格,並約定如有銷售成功之品項,則隨時先予結清。
(三)詎料被告始終未能售出上述8件珠寶,且面對原告質疑要求還款又避不見面,僅交還其中6件珠寶(即手鐲、珠鍊、觀音、綠蛋墜戒、綠奎戒、紫蛋套鍊、紫蛋墜戒各1組)予原告,尚餘玉圍及紫蛋墬戒1組仍由被告占有,原告於100年5月間訴請被告返還價金2,200萬元及紫蛋墜戒1組,被告則於100年7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寄賣契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5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上述8件珠寶均係成立寄賣契約,且業經終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返還紫蛋墬戒1組為有理由,並已判決確定在案。
(四)查兩造間之全部契約既經判決認定業已終止,亦即原告委託被告寄賣之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將上述仍由被告占有之玉圍及紫蛋墬戒各1組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自認,其已將原告出資購買並交付被告寄賣之玉圍擅自交予第三人即 禾穎 珠寶 李婉君 ,其後因 禾穎珠寶 倒閉無法取回,且被告曾承諾賠償原告該玉圍之購買價款350萬元。亦即被告已無法返還該件珠寶予原告。
(五)請求權基礎及求償金額:
1、查兩造間委託寄賣關係既已終止或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值350萬元之玉圍,然被告業已自認無法返還,並曾承諾以金錢賠償,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玉圍之價額350萬元。
2、又按兩造間之寄賣契約,經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定性,認定性質類似於委任契約,故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玉圍之價額。
3、復按,兩造間之契的性質既屬委任契約,則被告未經告知原告,亦未獲原告授權,即將原告所有之玉圍交付第三人禾穎珠寶李婉君,嗣後又無法取回,則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乏滅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則被告對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貴。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附註文書、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855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