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31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陳建州 被告 簡嘉緯
邱冠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嘉緯、邱冠蓉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簡嘉緯部分,因原告請求有先、備位聲明,其中備位部分之請求另涉及契約關係而非侵權行為,而屬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就被告邱冠蓉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然原告已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當庭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有卷附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戴韻玲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