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董監事選舉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五六號
聲請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董監事選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因董監事選舉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與六一九號裁定,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認為:查參加人 黃光春 為原告(即聲請人,以下同)公司之原任董事長,並為經濟部經
(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六七七號訴願決定一案(即本案)之原訴願人,就本訴訟事件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求參加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允許,合先敍明。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檢附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董事會議事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等,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檢附同年月十二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申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分別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建一字第八五三五九五五九號函復原告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予昭准;並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建一字第八六二八五六三二號函略以申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予昭准。原告公司之原任董事長黃光春(任期自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就上開變更登記,訴由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建一字第八五三五九五五九號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建一字第八六二八五六三二號函撤銷。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遭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公司之原任監察人 黃馨齡 及原任董事 黃美齡 、 黃珍齡 及 劉方美雲 亦就上開變更登記,訴由經濟部以(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六八三號訴願決定,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建一字第八五三五九五五九號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建一字第八六二八五六三二號函撤銷。原告亦不服,提起再訴願,遭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資為裁定之理由,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至聲請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聲請人對該條規定之誤解,至多僅能視為法律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況且聲請人所訴各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均無一相符合,聲請人所訴各節均不足採信,應認再審之聲請意旨為無理由,合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ˋ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