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訴願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另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例。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 賴吳素麵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五二、七五三、七五四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經法院拍賣,未執行分配前,渠二人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嗣被告所屬東山分處以同年月十六日中市東分二字第五五二四號函請渠等補送戶籍謄本及設籍證明文件,原告及其配偶賴吳素麵未提上開證明資料提出申請,該分處遂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原告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再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重核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將溢繳稅款退由法院續再依法分配給原告,經該分處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一九六○號函復,略以該分處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函請補送相關資料,原告已合法收受,並自願放棄權利,事後逾期再申請,恕難照辦等情,否准退稅。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省政府依訴願案件辦理,並經該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六一五三三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在案。原告未於收受該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再訴願,則原處分即告確定。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再向被告東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經該分處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七九五二號函復以:「本案本分處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一九六○號函函復在案,...。」。原告對該函仍表不服,復提起一再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原告顯係於臺灣省政府上開訴願決定確定後,復就同一法律關係,一再提起訴願,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遂以原告提起訴願係程序不合,不應受理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雖原告訴稱其前因與案外人(債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尚未釐清,若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必導致國庫受損,而使債權人獲利;現因其與上開債權人之訴訟已判決勝訴確定,遂檢附具體證明資料重新申請仍按拍賣時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應非同一事件云云。惟原告所訴縱然屬實,亦係其前後申請動機之不同,並不影響該申請事件之同一性,即同一法律關係之事實,是其主張,並不足採。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趙永康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