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5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訴訟代理人 許淑芳
陳正啟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一六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因欠繳民國(下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三四、六六一元。被告根據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境愛字第四○七四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原告經營永嘉汽車駕訓班,因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侵害,經濟陷於困境,一貧如洗,無錢繳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四點規定,受此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准予扣除。二、原告所經營之永嘉汽車駕訓班嗣被嘉義市政府違法撤銷許可,原告因此更陷絕境。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核定之八十三、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本稅有下列錯誤:㈠依嘉義監理所通報內有入學人數與結業人數,而南區國稅局核定錯誤。㈡每位學員學費認定錯誤。㈢科目各稱千純益核定額百分比過純益率,不公平,經更正後,將不超過限制出境標準。㈣被告之答辯狀理由第二項謂原告滯欠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三五、四五七元云云,與南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列一六九、○九八元不一,可見被告答辯狀內容本稅不實在,證明被告不知內情,所陳與事實不符,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應予撤銷。四、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稱欠繳稅款應指本稅而言,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不計在內。且前述可知本稅有錯誤,滯納金、滯納利息亦有錯誤。五、依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欠繳稅款達五三四、六六一元,已逾限制出境數額,被告限制其出境並無不合。且限制出境之稅款包括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原告謂僅限於本稅乙項係誤解。至於原告之汽車駕訓班被撤銷執照,與本件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上開辦法第二條所稱之「欠繳稅款」,應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四九號函釋明確。本件原告欠繳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三五、四五七元、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二九
五、二八五元。罰鍰二一、一○○元。計其滯納金及利息、欠繳稅款計五三四、六六一元。以上事實有南區國稅局原告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南區國稅嘉縣徵字第八六○一五六六○號函,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所字第二六六九○號處分書等在可稽。原告對上開稅捐之通知,已在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業已收到云云。則各該稅捐、罰鍰均已因逾法定爭訟期間而確定在案。原告所欠繳稅款逾五十萬元。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各節,經查:稅捐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準用稅捐之規定,被告函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之欠繳稅款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在內,與法律規定,並不相悖。則上開辦法第二條之欠繳稅款,應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無訛。原告所言僅指本稅乙節,尚屬誤解。二、本件所欠稅款,均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主張稅款有誤,應予更正乙節,應無可採。
三、稅捐是否有法定扣除原因,應於該稅捐核定時爭訟,原告於稅捐款款核定案件確定後為天災之扣除主張,洵非可取。四、原告所經營之事業被嘉義市政府撤銷許可,乃另一事件,不能以之阻卻出境之限制。五、被告原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應繳稅款為
一六九、○九八元,因原告繳納一部分,故被告列其欠繳為一三五、四五七元,並無錯誤,原告指為錯誤,係誤會。六、依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茲查被告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趙永康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