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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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伃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8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7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伃君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伃君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搭乘 羅仕強 (另案判決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經警方攔檢時,因羅仕強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桃園小蜜蜂」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5.00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4.98公克;業經另案沒收銷燬執行完畢)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70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羅仕強為免遭警查獲,旋即將藏放有前開3包毒品之香煙盒1個交予張伃君代為保管,而張伃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斯時基於與羅仕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代羅仕強保管前開毒品,嗣因警方臨檢時發現車內尚有殘留濃厚施用毒品過後之殘餘氣味,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愷他命1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7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核與證人羅仕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至96頁反面)、證人 陳南嘉幸自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4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檔案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第118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送驗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5.00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4.98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4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羅仕強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羅仕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被告代為保管之事實,惟漏未論及被告與羅仕強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毒品相關前科,本案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持有時間亦短,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5.00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4.98公克),經鑑驗後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判決,在被告羅仕強所犯施用毒品罪諭知沒收銷燬,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執沒字第2688號案件執行沒收完畢而滅失乙節,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第78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偵查起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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