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珠
林美伶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22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珠、林美伶共同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陳淑珠、林美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9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淑珠、林美伶明知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而故意將柏油路面刨除損壞,並架設鐵浪版圍籬,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至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原本即包含毀損之本質,二者屬法規競合,依吸收關係法理應僅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已足,尚無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起訴書認上開2罪間,應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淑珠、林美伶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損壞、壅塞陸路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淑珠、林美伶損壞、壅塞陸路之行為,對通行
民眾造成危害,所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已將上開陸路回復原狀,有卷附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之會勘紀錄
1份可參,暨被告2人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陳淑珠、林美伶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將損壞之陸路回復原狀,有前述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之會勘紀錄存卷得佐,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陳淑珠、林美伶均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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