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豪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247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豪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豪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於93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業務員,高中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9247號被告黃豪賢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豪賢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案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3月24日晚上6、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忠南街附近之快炒店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時,員警發現黃豪賢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豪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1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