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6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宏於民國103年2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122-L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有 陳清土 騎乘腳踏自行車自東向西沿育德路騎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亦疏於注意遇有閃光紅燈時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逕行穿越,遂遭陳柏宏所駕駛前開車輛迎面撞擊,陳清土彈上擋風玻璃後人車倒地,致頭皮開放性傷口(3×0.5×0.5公分)、兩膝擦傷(右7×7公分、左6×1公分)、右肩擦傷(2×2公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 陳張旭 之子 陳瑞驤 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本堂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俊達 職務報告。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現場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三岔路口內,被告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陳清土自行車行向為閃光紅燈,依前引規定,以被告行向有相對優先路權,惟被告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觀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前駛,致撞擊陳清土成傷,其行為自有過失。雖陳清土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先停駛避讓,猶貿然前行,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陳清土因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致被害人陳清土受有前述傷情,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賠償其損害,誠有不是;惟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又雙方未能和解係因賠償數額意見不同,並非被告有意逃避,且本件相對路權屬被告一方,被害人未優先避讓,應自負較大過失責任,及其為大學畢業學歷,車禍當時待業中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