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鴻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補充「在臺中市○○路之尊龍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另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而增訂第2款(修正理由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雖係每公升0.24毫
克,然已距其飲酒後駕車之時間約1小時6分鐘(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之時間約是上午7時20分,警員施測酒精濃度時間是同日上午8時26分,二者時間相距約1小時6分鐘),參照國人酒精代謝速率之文獻記載,呼氣酒精代謝速率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0.018毫克,而以較有利於被告之酒精代謝速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即0.080-0.01
8毫克)推算被告於104年3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908毫克【0.0628×1.
1+0.24】,故上開被告駕駛車輛之初,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亦違反上開新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三、核被告蔡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9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並與他人車輛碰撞肇事,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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