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小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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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張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玖
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
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部分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 張子明 )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申請其配偶即
被告甲○○附卡一張,約定得信用額度二十五萬元,應每
月繳付帳款,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償還情事,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一
月十五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
未付,依約被告二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稱:伊確實有欠這筆錢
,都是伊消費的,與被告甲○○無關等語。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陳稱:伊並無消費的,不知被告乙○○
有借錢,兩人已經離婚,與伊無關等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消
費交易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乙○○對此並
無異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依兩造約定,對正
卡持卡人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則否認
對此知情,辯稱與其無關等語;經查,據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所載,系爭消費款均為被告乙○○所欠,且
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為其自訂之定型化契約,既未能證明
已告知被告甲○○內容及曾給予法定審閱期詳閱條款,且
約定之該項內容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有失公平,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規定,對被告 黃惠玲
應屬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黃惠玲負連帶清償之責,自
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乙○
○給付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九萬六千二百四十
四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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