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同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與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服,提起上訴。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茲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一再表示願意還款,請告訴人延後還款期限,告訴人只得同意,惟被告庭訊後,從未還款或主動說明無法還款之理由,甚至拒絕接聽告訴代理人之電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同時冒標A會及B會六次,另單獨冒標A會一次,共計七次詐欺行為,然A會及B會為不同之合會,被害人不同,被告各次冒標A會及B會應係不同之行為,非能僅因開標日相同,而認定為一行為,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實有違誤;另被告詐欺所得高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實嫌過輕。⑵經核閱上開聲請上訴意旨並援引為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㈡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人犯錯在先,也儘力償還所欠。目前欠乙○○先生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原欠三十八萬四千元),已清還近三分之二,實無逃債之意(現每月還四千元);另證人 吳金蘭 等,已償還十一萬一千元(原欠三十八萬四千元),目前也已還三分之一,並經吳金蘭等人首肯分期償還。現判刑一年二月,並應執行,勢必影響目前工作收入,就無能力清償所欠。懇請讓我能工作至六十五歲退休,到時所欠能還清…本人已後悔所犯罪行,也已誠心誠意悔改,儘力還債。乙○○先生要求一筆(一次)還清,實我能力不及,並覺得對不起吳金蘭等人,相信我,並讓我分期清償…再次懇請給我機會、時間,把欠款還清…」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基隆市信義國小會議室,自
任會首,召集「A會」告訴人丙○○等含會首共三十七人之互助會,及「B會」告訴人乙○○等含會首共三十七人之互助會,此二互助會皆約定每人每會一萬元,會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採外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會款一萬元,得標之死會會員則應繳納一萬元外加得標之利息),底標為六百元,如無人得標則由被告以抽籤決定,開標後由被告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詎被告家用因週轉不靈,竟利用其擔任會首之便及多數會員均不會到場競標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止(尾會不用競標),每月一日開標之際,冒用「A會」會員 謝清蜂 (會員編號A⒉)、丙○○(會員編號A⒋)、 吳春玉 (會員編號A⒐)、 楊雅程 (會員編號A)、 劉慧娟 (會員編號A)、 劉志賢 (會員編號A)、吳金蘭(會員編號A)等七名「A會」會員名義標會(未填寫標單),並向各該期所有活會會員佯稱係上開七名會員得標之不實訊息,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以為確係該七人得標,而交付各該期會款予被告。被告於同時期每次「B會」開標之際,冒用「B會」會員謝清蜂(會員編號B⒉)、乙○○(會員編號B⒋)、吳春玉(會員編號B⒐)、楊雅程(會員編號B)、 簡玉貞 (會員編號B)、 楊美華 (會員編號B)等六名「B會」會員名義標會(未填寫標單),並向各該期所有活會會員佯稱係上開六名會員得標之不實訊息,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以為確係該六人得標,而交付各該期會款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各期會員會款合計四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嗣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A會」、「B會」之互助會會期結束,發現有多位會員尚未得標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即證人乙○○、丙○○,及證人吳金蘭、吳春玉、 莊阿幼 、劉志賢、劉慧娟、謝清蜂、簡玉貞、楊美華證述甚詳,並有互助會會單二份、被告提出之還款切結書、被冒標互助會員名冊(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認被告詐欺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犯行,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缺錢使用,未經上開遭冒標會員之同意,即擅自以會首身分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由遭冒標會員以底標六百元之標息得標,而收取會款供己使用,行為殊不可取,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於偵查中與各該遭冒標會員約定還款計畫,惟事後並未完全依約履行,暨其因此詐得之金額合計四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元等一切情狀,就七次詐欺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從形式審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相關一切情狀,均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原審判決已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稱:「被告無其他前科犯行,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缺錢使用,未經上開遭冒標會員之同意,即擅自以會首身分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由遭冒標會員以底標六百元之標息得標,而收取會款供己使用,行為殊不可取,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於偵查中與各該遭冒標會員約定還款計畫,惟事後並未完全依約履行,暨其因此詐得之金額合計四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原審判決第三頁),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被告上訴稱:「目前欠乙○○先生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原欠三十八萬四千元),已清還近三分之二,實無逃債之意(現每月還四千元);另證人吳金蘭等,已償還十一萬一千元(原欠三十八萬四千元),目前也已還三分之一,並經吳金蘭等人首肯分期償還。現判刑一年二月,並應執行,勢必影響目前工作收入,就無能力清償所欠。懇請讓我能工作至六十五歲退休,到時所欠能還清…本人已後悔所犯罪行,也已誠心誠意悔改,儘力還債。乙○○先生要求一筆(一次)還清,實我能力不及…」等,非得僅因被告有上述情形即認原審量刑失當,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又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於偵查還款書立切結書,擬具還款計劃,與大多數之活會會員-吳金蘭、 陳吳春玉 、莊阿幼、楊美華、劉志賢、謝清蜂、簡玉貞、劉慧娟成立和解,惟事後並未完全依約履行,此已據告訴人乙○○、丙○○ 陳明 在卷,本件被告冒標之金額四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數額非微,是原審據此量刑未為緩刑之宣告,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既未對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㈢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
訴,略以…經核閱上開聲請上訴意旨並援引為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上訴書誤書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等語,只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之內容,檢察官之上訴書本身,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所引用之內容實已經原審判決詳予審酌,且依上開說明,其引用或檢附告訴人等聲請上訴狀,亦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書已敘述上訴理由,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