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原告乙○○代理人 吳展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丙○○、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51元,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原告與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7分之42,及其上3619建號暨364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11之1號1樓暨地下室建物所有權全部准予變賣分割,核係財產權之請求,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價額為準(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147分之14,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1,000元,故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0,000元(計算式:171000*175*14/147=0000000);系爭建物部分,命原告查報臺北市○○街○巷11之1號1樓暨地下室建物之價值(如市價或鄰近房屋成交價額證明),併按上開土地價額,按原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5,751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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