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42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4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臺北市○○○路六段、行愛路交岔路口由南往西行駛時,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逕自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4日北市警交字第AEX6424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98年3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天確有在行愛路顯示紅燈,另有一個綠色左轉箭頭號誌燈之情形下,未行經機車待轉區,直接從行愛路左轉民權東路六段之情事,惟目前仍有多處路段開放機車無須二段式左轉,且本件設在行愛路與民權東路六段交岔口之二段式左轉標誌是斜向設置,異議人無法確認該標誌是規範自身行車方向或是規範欲從民權東路六段左轉民權東路六段11巷之機車,而另一個指示二段式左轉的標誌又是設在過了交岔處之前方路口,很不明確,且舉發當時近晚上10點,天色昏暗,附近的消防局燈光又均已熄滅,異議人根本無法看清該標誌,因而不知道上開行愛路的綠色左轉箭頭號誌燈是指示汽車而非機車,若政府要規範、告知駕駛人的駕駛行為,應該要在前方就設有明確的標誌告知駕駛人,否則很不公平,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8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 賴俊杰 到庭證稱: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未依二段式左轉情形,舉發現場交岔路口設有二處指示機車應二段式左轉之標誌,其中標誌A設在消防局前方即民權東路六段上,標誌B設在與民權東路六段垂直相交之行愛路上(見原審卷第25頁照片所示),標誌A是要規範從行愛路左轉民權東路之機車,即異議人當日之行車方向,至於標誌B的設置位置,如果依伊個人觀點,應該是要設二個標牌,一個面向民權東路六段,一個面向行愛路,分別指示這二個方向欲左轉之機車騎士應二段式左轉,但市政府在該處只設了一個標誌B,是有一點不明確,不過標誌B設置的角度是45度角,所以在行愛路上及在民權東路六段上的機車騎士還是都能看到該標誌,且也另明確設有標誌A,異議人不應違規左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而由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標誌B確以45度角傾斜設置在民權東路六段與行愛路交岔口,異議人並質以該標誌B設置不明確,無法確知是規範行愛路上的機車等語,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上開標誌B之45度角設置情形不甚明確,可能導致駕駛人一時無法確認係規範從行愛路左轉民權東路六段、或從民權東路六段左轉民權東路六段11巷之機車騎士,而有所瑕疵,惟該標誌既係斜向設置,以此二路段駕駛人之行車方向,自均可察覺該標誌B,已足生警示該二路段機車駕駛人應注意是否須二段式左轉之效果,駕駛人自應進一步留意該交岔路口整體情形加以確認,而依異議人自行提出於98年2月17日21時5分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頁)顯示,現場標誌A設置位置周遭之光源情形,除於上方有紅綠燈號誌外,下方亦有明亮紅燈號誌,縱於夜間亦足以照亮標誌A,並據證人賴俊杰證稱下方之紅燈號誌為讀秒計時器,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該等燈光既為紅綠燈號誌及紅燈讀秒器,屬一般駕駛人視線必及之處,若謂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未注意到位於紅綠燈號誌及讀秒器中間之標誌A,實有違經驗法則。
㈡異議人雖辯稱因當時天色昏暗、消防局已熄燈,故伊未察覺
標誌A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決議亦著有明文。本件由前揭異議人所提現場夜間照片所示,標誌A上、下方之紅色燈光既已足以照亮該標誌,鄰近之消防局建築物於舉發當日有無亮燈,自與本案無涉,是異議人所辯,已難置採,縱認其所言屬實,亦難認其對此節全無過失,參照上開說明,仍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無疑
,且經權衡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所涉及道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縱標誌B之斜向設置有所瑕疵,仍難以影響本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國家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行為人有故意、過失,原裁定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認應由抗告人舉證自己無過失,顯有未合,且以準用刑事訴訟法而非準用相關公法法規,亦與大法官會議近來所持之法律見解相悖,原裁定已敘明前揭標誌是有不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所訂之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設置交通號誌、標誌等設施,應符合前揭原則之要求,本件違規地點於地處偏僻之民權東路六段,又時值深夜10時,照明設備設置偏遠不易識別,故該禁止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不明確之顯然瑕疵,實難要求人民明暸其意而判斷依該標誌行止,原裁定卻以紅綠燈號誌於夜間可照亮該標誌,且為一般人可預見為經驗法則,顯有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裁定再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為理由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準用須以性質相同為其前提要件,本件性質為公法上行政行為之標誌設置之明確性之欠缺,而難以要求於相同時間、地點一般人皆得以注意該標誌之存在,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條件,且其準用,勢必影嚮裁判結果,故有不備理由、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綜上,抗告人於本件交事違規事件並無故意、過失,亦難認抗告人可明確辯識標誌存在而有過失,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㈠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抗告人前揭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行駛,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復經警攔停舉發等情,已據員警賴俊杰於原審中結證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而抗告人就其當日行經該處,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行駛之情,並不否認,則抗告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已足認定。是依此自得認定抗告人就未能遵行交通標誌行車,即可推定已有過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決議意旨參照),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舉發機關既盡證明義務,若抗告人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自應依法處罰,並非謂應由人民負自證無罪之舉證責任,抗告意旨指摘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
5號決議意旨認定應由抗告人舉證自己無過失乙節,顯屬誤會。
㈡又交通標誌、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
、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性質確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所訂之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規定之適用。再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又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由行愛路南向欲轉往西向民權東路六段方向行駛,依證人即員警賴俊杰提出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行愛路接近民權東路六段路口紅綠燈號誌之右側明顯設有一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即證人所稱標誌B),對向於民權東路六段11巷路口交通號誌右側亦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即證人所稱標誌A),且於行愛路、民權東路交岔路口、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路口,及民權東路六段11巷路口地面均劃有機車待轉區之白色實線標線,以供該路段用路人遵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復觀諸各該標誌、標線清晰完整,並無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之情,自已足公告用路人駕駛機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遵行兩段式左轉方式行車至明。抗告人指摘本案違規地點所設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標誌B)有設置不明確之情,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
㈢又該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B雖以45度角傾斜設置在民權東
路六段與行愛路交岔口右側路旁,同時規範行愛路左轉民權東路六段或從民權東路六段左轉民權東路六段11巷之機車駕駛人,其標誌之設置縱有不盡妥適之情形,亦屬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範疇,尚難遽指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依證人即賴俊杰所證行愛路上行駛之機車應仍看得到該標誌B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22頁),行駛於行愛路及民權東路六段上之機車駕駛人既可清楚辨識該標誌之內容,自應受該交通號誌之拘束,況該交岔路口各向地面均劃設機車待轉區之白色標線可資辨識,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係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抗告人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即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號誌、標線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抗告人騎乘機車接近路口之際,僅需施以一般注意,即可發現設置路旁之二段式左轉標誌或地面劃設之機車待轉區標線,抗告人以其行經違規地點時值深夜、燈光不明不易識別,認前開標誌設置不明確云云為由置辯,明顯欠缺行車之注意,抗告人騎乘機車自身未盡注意之責,遽而指摘上開標誌、標線、號誌有不明確之情,殊屬無據。至證人賴俊杰於原審中證稱依其個人見解,行愛路接近民權東路六段路口紅綠燈號誌右側所設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即標誌B),是有點不明確,應該是要設二個標牌,一個面向民權東路六段,一個面向行愛路,分別指示這二個方向欲左轉之機車騎士應二段式左轉,但市政府在該處只設了一個標誌B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純係證人賴俊杰個人意見之判斷,並無由執為認定前開交通號誌置違法不當之依據。另關於民權東路六段11巷路口交通號誌右側所設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即標誌A),並非抗告人由行愛路南向左轉西向民權東路行車應遵行之標誌,抗告人是否因現場照明或設置位置明確與否,不易辨識,均與本案抗告人未能遵行行愛路接近民權東路六段路口所設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即標誌B)之違規行為無涉,亦無由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
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既係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且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原審法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有關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犯罪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雖有誤會,然並無由解免抗告人仍應依法遵行交通標誌行車之責,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