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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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台北市○○區○○○路○段○○○巷口前之台泥大樓公車站牌時,因一輛不詳車號之計程車違規停於公車站牌前之路邊,甲○○遂將車停在該計程車左側之外側車道(部分跨越內側車道),讓乘客下車,待該站乘客全部下車後,即起步將車向左行駛,變換至慢車道之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無障礙物、視線清楚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動態,禮讓左後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且未充分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即左駛轉入內側車道,適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陳人捷 前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CVJ-二五五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之內側車道駛至,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後車身因而擦撞陳人捷上開機車右側把手後,陳人捷之機車因而失控打滑前衝,機車左側車頭再撞及由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排氣管後倒地,造成陳人捷倒地,因而受有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骨折、氣血胸、肝之裂傷、頭部損傷等傷害。陳人捷雖經由丙○○打電話通知到場之救護車送醫急救後,仍因右胸、腹部外傷,致體腔出血,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亦立即打電話案,並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交通分隊員警丁○○獲報前往處理,甲○○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人捷之父親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所引用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前係光華巴士公車司機,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九九二-AC營業大客車停在台北市○○區○○○路○段靠近一三七巷口之台泥大樓公車站牌前由南往北慢車道之外側車道(部分跨內側車道),讓乘客下車,待該站乘客全部下車後,未注意同向左後方來車動態,禮讓左後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且未充分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即向左行駛,變換至慢車道之內側車道,致營業大客車左後車身擦撞被害人陳人捷騎乘之CVJ-二五五號重型機車右側把手,機車往前滑衝,機車左側車頭再撞擊同向前方由丙○○騎乘之K三H-九六七號重型機車右後排氣管後倒地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丙○○證述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二紙、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放大解析(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四號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在卷可稽;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骨折、氣血胸、肝之裂傷、頭部損傷等傷害,雖經救護車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救,仍因右胸、腹部外傷,致體腔出血,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亦據告訴人即陳人捷之父親乙○○指述甚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陳人捷病歷影本(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八十頁)在卷足稽。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平日駕駛公車為業,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此有前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欲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候陰、無障礙物、視線清楚,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左偏而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致與被害人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而且,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公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三○二八二八○○號函送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台北市交通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交五字第○九六三四八六○一○○號函送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同前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二之二頁)可稽;嗣經本院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⑴陳人捷所騎乘CVJ-二五五號重機車…於機車慢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被未依規定由機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起步、向左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之內側車道之被告駕駛之大客車,由後往前擦撞左後直行之陳人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無肇事因素。⑵丙○○所騎乘K三H-九六七號重機車…於機慢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且行駛在陳機車之前,因陳機車先被未依規定禮讓左後直行機車群之張大客車由後往前擦撞陳機車,繼而陳機車續再由後往前滑撞林機車發生碰撞,無肇事因素。⑶甲○○所駕駛九九二-AC號營業大客車…由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起步、向左變換車道,並駛入機慢車道之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左後直行機車群,且未充分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致使其左後車身,由後往前擦撞陳機車右側把手,而與…陳人捷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要因素。⑷中山北路二段(台泥公車站牌前)…違停計程車…佔用慢車道之外側車道…嚴重干擾張大客車正常動線直進行駛…致張大客車由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未禮讓其左後直行機車群,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致與陳機車發生…擦撞…街邊違停計程車之違規行為,與本肇事發生亦有間接因果關係,為肇事次要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校鑑科字第○九七○○○五四六○號鑑定書(本院卷)可稽。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在台泥公車站牌前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停車之某不詳車號計程車,其違規停車行為,與本肇事發生亦有間接因果關係,為肇事次要因素,惟此僅屬量刑之參考,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由於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受僱於光華巴士,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打一一○報警,並留在現場,並在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丁○○坦承係其肇事,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十五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台泥公車站牌前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有某不詳車號計程車停車,其違規停車行為,佔用慢車道之外側車道…嚴重干擾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正常動線直進行駛…致被告駕駛大客車由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與本肇事發生亦有間接因果關係,為肇事次要因素,已詳如前述,此屬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標準,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無法回復之損害,惟被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亦有和解契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