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世和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99年5月22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販賣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以此門號為聯絡之用
許林順 購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繼而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向被害人 陳麗如 遂行詐欺取財匯款之用,是被
告以提供「人頭電話」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聯繫之用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有前科(未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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