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92號原告 連寶貴 被告 黃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464號),業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
8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減縮請求之金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前往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與原告商討有關原告積欠被告5萬元之債務問題,兩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基於不法侵權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後枕頭皮血腫(4*5公分)之傷害。
㈡原告身體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致受有醫療費用(含診斷證
明書)支出1,800元,及精神慰撫金98,200元,合計共1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下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被告之阿姨,因被告積欠債務長久未歸還,且多次催
討未果,始於原告主張前揭時、地向原告催討。伊不否認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之頭部,然係不小心下所為,被告本身有小孩需照顧,原告明知下仍不還款,被告心急下才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
㈡對於原告主張身體受傷與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且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1,800元之損害,伊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受有98,200元之慰撫金損失,被告認為此部分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因債務問題而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
竟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其受有後枕頭皮血腫(4*5公分)之傷害。
㈡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1,800元
之損失。又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並不爭執。
㈣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目前無業。
㈤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目前無業。
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1,800元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足取。
㈡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受傷,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98,200元等語。茲審酌原告受有後枕頭皮血腫(4*5公分)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影卷第4頁),衡情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為46歲,目前待業無薪資收入。而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8歲,並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待業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兩造財產資料均無不動產記錄,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8,2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元,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取。是以,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共計為5,8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00元+慰撫金4,
000元=5,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0
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5,800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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