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民於民國101年6月21日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旁之全家便利商店騎樓處,見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之置物箱未蓋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打開該機車置物箱,並取走柯王秀月所有置於其內之黑色霹靂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千元),得手後迅速離去,嗣柯○○○事後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林義民就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當天行經該處,並有打開告訴人上開機車置物箱觀視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每天都經過該處,當天我只是靠在機車上休息,我發現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沒有蓋緊,我有打開機車置物箱觀視,但是我沒有拿告訴人之黑色霹靂包,監視器錄影光碟拍攝到我拿黑色的東西那是我自己的,而且每天經過該處之人很多,不能因為拍到我就認為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行經告訴人柯○○○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打開其置物箱觀視等情,業據告訴人柯○○○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指認照片、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⑴告訴人之機
車停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⑵播放時間28秒之後,被告行經被害人機車,此時被告兩手空空,並在該機車附近徘徊,且有打開置物箱觀視,後被告見有機車及1名女子經過,即走到騎樓下等到該機車與女子均離開後,又返回該機車處2次打開機車置物箱,並在第2次打開時取出置物箱內之黑色霹靂包一個,由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被告對於上情,除拿取黑色霹靂包外,其餘均不爭執。而觀以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初次經過告訴人機車處時,其雙手並未攜帶任何東西,惟其事後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前,則有打開告訴人置物箱,並從內取出黑色霹靂包之行止,堪認被告斯時所拿之物確係告訴人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霹靂包無訛。是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告訴人置於其機車置物箱之黑色霹靂包1個一情,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為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有3位證人目擊,聲請傳喚
該3名證人作證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觀諸告訴人柯王秀月於警詢之筆錄並未有此陳述,被告前揭供述,已難信採,且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年籍資料亦不知悉,佐以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聲請傳喚3名證人顯無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陳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非是,又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外,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0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共4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9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27號均判處拘役4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素行非佳,且於10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除本案竊盜犯行,另犯4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見前刑之宣告與執行均未生警惕之效,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貧寒,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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