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慈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慈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慈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672公克,驗餘淨重
0.67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136號被告王慈瑄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3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慈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於以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7日4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303室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該址為警查獲,並於該址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6720公克,餘重0.6718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慈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20公克,餘重0.6718公克)、101年11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20公克,餘重0.67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該吸食器係以市售飲料玻璃瓶連結凹折吸管製成,有卷附吸食器照片2紙足憑,顯見扣案吸食器乃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加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張云綺
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