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琨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5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琨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琨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441號、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宣告緩刑嗣經撤銷)、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01年5月21日凌晨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2樓) 何倫菲 住處之後陽台外,以將該住宅後陽台木製窗戶卸下而踰越之方式,侵入該屋內竊取何倫菲所有之液晶電視2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3000元)得手,並自該處大門逃逸離去。嗣經警到場採證,於該處後陽台發現殘留菸蒂1個,經鑑定與曾琨芳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倫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曾琨芳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從大門進入,大門沒有關,伊雖然有拆窗戶,但是因為當時覺得有人回來,才把窗戶卸下後爬到屋外躲起來,後來才發覺其實沒有人回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自白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倫菲於警詢、偵查
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4-6、39-41頁),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21頁),足認被告此部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而關於被告涉犯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部分,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就此係供稱:伊將窗戶卸下是怕屋主回來,預先留下逃跑路線云云(偵卷第3、42頁),顯見其原係供稱為此行為之動機係「預備逃逸現場」,而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基於「躲避屋主」之動機所為,則其於審理時改稱上情,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且查,被告雖稱係趁該處大門未關始入內行竊,惟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中,可知該遭竊住處大門係一同時設置木門與鐵門之處所(偵卷第18頁),然被告就此於審理中則供稱:「(你說你從大門進去,大門的型式是怎樣?)是木門,外面沒有鐵門。(【提示現場照片】本案遭竊住戶的大門型式是外面一道鐵門、裡面一道木門有何意見?)當時是鐵門沒有關。(木門怎麼進去?)木門也沒有關。(既然鐵門、木門都沒有關,為何誤認該處只有木門沒有鐵門?)因為當時木門是關著的沒有鎖。」(院卷第33頁),是其顯然對於案發地點大門之設置方式、關閉或上鎖與否等情,前後所述即顯然多有矛盾,故其辯稱「係自大門侵入」云云,自難採信為真;況證人何倫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案發當日大門確定有上鎖等語(偵卷第41頁),是被告此部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窗戶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情形,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現場之後陽台木製窗戶僅係遭被告卸下而置於一旁(偵卷第19-20頁),而無顯然遭毀壞之外觀,證人何倫菲就此亦於警詢、偵查中均以「窗戶被『卸下』」等語加以描述(偵卷第6、39頁),並未提及窗戶有何遭毀壞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尚有未合,惟因此僅屬同一加重竊盜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或變更,所論罪名仍為加重竊盜之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竊盜前科外,並曾多次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其素行不良,又被告仍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並斟酌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部分犯罪手段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非輕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少,又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