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脩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脩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捌貳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毒品所用之空塑膠袋共捌只均沒收。
事實
一、林脩博於民國8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同年12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6號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31、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該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5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林脩博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在林脩博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13.8241公克)等物,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脩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塊狀物2包、白色透明結晶6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驗餘淨重合計1.03公克,後者驗餘淨重合計13.8241公克),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同一燒烤吸食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於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時,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竟仍再犯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前者驗餘淨重合計
1.03公克,後者驗餘淨重合計13.824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揭毒品所用之空塑膠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預備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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