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告 陳英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四七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二二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二五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同段
227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32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以原告之夫 朱江山 負欠被告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訴外人宏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間為民國81年8月14日)為由,於81年12月22日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更於101年8月間以清償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㈡又原告與朱江山係於62年間結婚,至80年間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惟因系爭不動產乃原告自行以工作所得於71年間購置,相關貸款亦由原告繳納,是原告夫妻於81年6月16日即辦理夫妻分別財產之登記,系爭不動產應屬於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所有,並經法院公告核發夫妻財產制契約謄本。被告並不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71年間以其工作所得購入,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系爭不動產早於81年12月22日即經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辦理查封登記,倘原告認系爭不動產屬伊原有財產,查封當時豈有不向執行法院聲請異議之理,足見系爭不動產非原告之原有財產。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在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在該法條施行後1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歸屬,於施行1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故夫之債權人於緩衝期屆滿前,主張登記於妻名義之不動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屬夫所有,而對之聲請假扣押並予查封,基於查封登記之公信力,應無前開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適用,故系爭不動產應為原告之夫朱江山所有,被告對之為強制執行,並非無據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71年10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原告所有;嗣於81年12月22日經依被告聲請為查封登記等情,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被告以原告之夫朱江山負欠其連帶保證債務為由,以朱江山
為執行債務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47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含本院81年度執全公字第1474號假扣押卷)核對無誤。㈢原告與朱江山為夫妻關係,於81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登記
為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登記號數第1551號。並約定雙方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權等情,有本院登記處公告及夫妻財產制登記謄本各1份(詳原證3)在卷可佐。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於系爭不動產拍定且核發移轉證書前即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構成要件。
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查封前即屬原告所有等語,已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院登記處公告、夫妻財產制登記謄本為佐,應可認為真正。即不問系爭不動產於71年間以原告名義購入時,究由何人出資。原告與其夫朱江山既於81年6月間約定改採「分別財產制」,並約定「雙方各自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及使用收益權」,且已依斯時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向法院完成登記,並經公告。則遲至81年6月25日登記完成後,系爭不動產已歸屬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所有。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乃遲於81年12月22日始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查封並完成登記,自難執之對抗原告先於查封所為前開夫妻分別財產制約定。此部分並與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無涉(係針對74年6月4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所為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已於81年6月25日因原告與其夫間分別財產制約定並依法登記之結果,歸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撤銷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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