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小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陸地區女子,於民國81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 郭立誠 結婚,婚後感情不睦,意欲離婚並保有1個小孩之監護權,而於88年3月間搬離住處後,竟未經郭立誠之同意,而持未離家之前即帶在身旁之郭立誠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偽造郭立誠之署押及盜用該印文,而偽造未成年子女出境同意書,並使不知情之旅行社持向出入境管理局辦理 郭哲浩 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嗣因郭哲浩之既有許可條碼尚未失效,而經出入境管理局拒絕核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認為2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處斷。雖公訴意旨未載明被告偽造未成年子女出境同意書及持以向出入境管理局行使之行為日,然該未成年子女出境同意書及 郭浩哲 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所載之日期均為88年8月17日,此有未成年子女出境同意書及郭浩哲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第93頁),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行為日應為88年8月17日。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檢察官係於88年9月15日開始對被告為偵查,並於89年10月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0年4月9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1年6月25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9年9月17日)至繫屬本院(89年10月7日)之期間(20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8月22日屆滿(88年8月17日+12年6月+1年6月25日-20日=102年8月22日)。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