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國勇
陳美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塗國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美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順原認識 陳正哲 之母親,陳美順與塗國勇於民國103年
8月15日15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 簡素琴 及 陳政哲 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尋訪,見該住處正好無人在家,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意即共同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簡素琴所有之相機4臺、藥酒5瓶、手機2支、女用內衣褲2套及女用化妝品1批。嗣經警獲報,前往塗國勇位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查察,經 塗永福 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等之自 白復 與證人陳政哲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簡素琴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0頁)、塗永福簽名捺印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8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2至15頁)、照片4張(警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2人於行竊時所侵入之上開房屋,係供人所居住之處所,業據證人陳政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5頁),是被告2人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等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塗國勇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前犯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11日假釋出監;被告陳美順前亦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品行亦非端正,本次2人又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及他人居住環境之安全,顯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塗國勇、陳美順分別為國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分別以打草工及務農為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塗國勇未婚尚無子嗣,被告陳美順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陳美順因感染C型肝炎而罹患肝硬化,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為94年2月23日,距離本次犯行已約10年之久,及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美順部分,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