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23日晚上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介壽北路1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前方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仍疏於注意及此,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未確實減速,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國科技大學校門口下坡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而來,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因未戴安全帽且未亮頭燈,又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於幹道上由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優先通行,致2車均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甲○○並因此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右下肺葉肺炎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乃係因告訴人恣意由斜坡上滑行而下,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又未戴安全帽,且未亮頭燈,伊因夜間視線不清,閃避不及始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此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6月8日診斷書1紙附卷可參,洵堪認定。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在上開交岔路口係顯示閃光黃燈,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猶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顯有過失之駕駛行為。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甲○○駕駛重機車由建國科技大學校門口因車輛故障東往西滑行時,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9日彰化縣區990261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另告訴人雖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戴安全帽且未亮頭燈,又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於幹道上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優先通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被告於肇事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願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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