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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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鼎證指定辯護人林麗芬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28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丙○○2人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恩光有限公司(下稱恩光加油站)之同事,丁○○明知乙○○、丙○○2人均係身心障礙人士,金錢處理及辨別是非之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竟認有機可乘,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乘機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乙○○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於民國107年1月8日前某日,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對乙○○佯稱有投資機會,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每月可獲利1萬元,致乙○○誤信為真,丁○○因而向乙○○騙取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後,丁○○即自同年1月8日起,迄108年9月6日止,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使用上揭合庫銀行提款卡之人,於此期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合庫銀行帳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乙○○薪資共66筆,共計62萬8610元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用。而丁○○為免乙○○懷疑,除親自將部分提領之乙○○薪資交付乙○○外,另自107年1月間起,迄同年11月22日止,委由不知情之丙○○(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按月交付1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現金予乙○○,復自107年12月26日起,迄108年10月6日止,使用其不知情之前妻 朱唯瑭 (業於110年3月18日離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丙○○領出款項後,留一半供丁○○自己花用,另一半由丙○○交付予乙○○。嗣經乙○○之舅媽 陳映蓉 發現,始知丁○○自107年1月8日起,迄於108年9月6日止,此期間從中詐領之款項共66筆,扣除其親自或委由丙○○交付乙○○之款項後,若以每月交付乙○○最高1萬元為計算標準,丁○○尚且侵吞上開提領款項約40萬8610元。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乘機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乙○○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向乙○○訛稱:投資15萬元將有1萬5000元獲利,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由丁○○帶領乙○○、丙○○,於107年9月2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豐原分行,以乙○○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辦個人信用貸款15萬元,扣除開辦費9000元、匯款手續費30元後,中國信託於同年月25日匯款14萬970元至乙○○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丁○○旋於同日持上開合庫銀行提款卡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使用上揭合庫銀行提款卡之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該合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1000元,以上共計14萬1000元供己花用。後因上開乙○○向中國信託借貸之款項未遵期償還本息,致中國信託向本院聲請對乙○○求償,而由本院於108年4月9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8810號支付命令,再於108年9月9日連同下述(三)之刷卡消費款項,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927號執行命令對乙○○之恩光加油站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恩光加油站於108年9月11日陳報扣押薪資債權。
(三)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乘機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乙○○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於107年10月9日帶同乙○○前往中國信託豐原分行,使用上開銀行提供之電腦連接網路後,透過網路銀行線上申請中國信託LINEPay友情萬歲卡,嗣經中國信託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後,丁○○即在系爭信用卡簽名欄偽簽乙○○簽名,並持上開信用卡,冒用乙○○名義,於107年10月18日分別在家樂福超市豐原店刷卡消費5萬元、在統一精工加油站豐原二站自助加油刷卡消費1486元,致各該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是乙○○本人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而交付共計5萬1486元之商品。後因丁○○未償還或支付上開消費款項,致中國信託向本院聲請對乙○○求償,而由臺中地院於108年4月1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8339號支付命令,連同上述(二)之中國信託信用貸款,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927號執行命令對乙○○之恩光加油站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恩光加油站於108年9月11日陳報扣押薪資債權。
(四)丁○○為辦理汽車貸款供己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乙○○之允許,於107年10月間冒用乙○○名義,經由網路代辦公司捷風創意行銷向SUM優質車商聯盟938車業(現為正昇汽車商行)經理 任鳳儀 表示欲購買所存售之馬自達廠牌Mazda3型號灰色汽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乙○○之身分證件、勞保異動明細資料予不知情之任鳳儀後,由任鳳儀轉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後即由和潤公司委外送件之汽車貸款專員 張歆媃 (原名 張嘉欣 )於107年10月23日與丁○○在某汽車百貨公司旁洗車場辦理對保,丁○○先以上開車輛,持乙○○之身分證件,冒用乙○○名義,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文件上偽簽乙○○之署押或盜蓋乙○○之印章,向張歆媃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而取得貸款36萬元,分60期償還;後丁○○於107年11月1日前某日冒用乙○○之名義,向938車業經理任鳳儀之委託人寶誠汽車 蔡杰紘 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由丁○○利用不知情代辦人員盜蓋乙○○之印章,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該登記書及乙○○上開國民身分證向臺中區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乙○○同意擔任車主之不實資料,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內之車籍資料登錄系統,因而變更上開汽車之車主為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由蔡杰紘於107年11月2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麥當勞交車予丁○○後,丁○○先於同日以相同方法冒用乙○○名義,與寶誠汽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旋於同日再冒用乙○○名義簽立借用車據切結書、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每月1000元代價借用予不知情之 鄭宏誠 ,然丁○○於2週後即取回該車供己使用。後因丁○○於取得貸款後,自108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汽車貸款,經和潤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乙○○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16日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1255號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8號裁定扣押乙○○之恩光加油站薪資債權。
(五)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乘機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丙○○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向丙○○稱要買車需要丙○○擔任保證人,丙○○因未能明確瞭解實際意義,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23日帶同無擔任保證人意思且不瞭解擔任保證人實際意義之丙○○,在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上署押,並蓋用印章,而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丁○○得到上開信用保證之利益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馬自達廠牌DKM3型號黑色汽車)向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和潤公司受理審查丁○○所提供上開個人財力相關文件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放貸55萬元,分48期償還。
然因丁○○嗣後未按時清償上開借款,致和潤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對丁○○、丙○○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8年8月14日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2969號裁定。
二、案經乙○○委由告訴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和潤公司委由 徐介宸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和潤公司代理人徐介宸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09年度偵字第12028號卷〈下稱109偵12028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51至69頁、第183至195頁、第211至213頁、第305至308頁、第347至350頁,109他4449卷第43至45頁、第53至56頁、第63至66頁,110偵18708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19至228頁),並有證人朱唯瑭、張歆媃、任鳳儀、蔡杰紘、 蔣明仁 、陳映蓉、 劉敏秀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見109偵12028卷第77至80頁、第183至195頁、第211至213頁、第347至350頁、第397至400頁、第419至421頁,109他4449卷第43至45頁、第63至66頁、第73至76頁,109發查522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31至33頁,110偵18708卷第29至35頁、第45至47頁、第55至63頁、第199至201頁),以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丙○○之身心障礙證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號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影本、授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1月13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中國信託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分期車輛身份證影本黏貼、107年8月27日、107年10月23日對保照片、丁○○提出之代辦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仲介)、借用車據切結書、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書、暱稱「09馬3-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877966號函、玖叁捌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0年8月12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234204號函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歷次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8月12日中監車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0年8月12日中監豐站字第1100218933號函附車號0000-00號過戶登記書及相關資料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影本、交通部通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8月12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89660號函附車號0000-00號歷次過戶資料、警員 林建嘉 109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警員 王志明 108年11月1日職務報告、乙○○申辦之合庫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朱唯瑭之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商工WebIR資料查詢系統、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08年9月9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戊字第102927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00年2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9年度司執戊字第17858號執行命令影本、恩光有限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中國信託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339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810號支付命令影本、108年度司促字第5215號支付命令影本、108年度司促字第30895號支付命令影本、108年度司促字第37636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54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969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255號裁定影本、丙○○108年7月18日之借據(舉債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7號民事裁定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9月24日簡便行文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109年10月23日合金潭子字第1090003364號函附乙○○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及陳映蓉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WhoisIP/ASN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0日法大字第109160172號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1月7日簡便行文表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及繳款紀錄、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339號聲請支付命令卷宗影本、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212號聲請支付命令卷宗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11月16日簡便行文表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和潤企業AYU-3795號自用小客車及6032-TP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貸款之各期還款狀況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09他4449卷第11至37頁、第57頁、第83至89頁,110偵18708卷第37至41頁、第49至53頁、第65至101頁、第151頁、第159至189頁,109發查522卷第15頁、第27至29頁、第35頁,109偵12028卷第27頁、第73至75頁、第81至105頁、第129至141頁、第145頁、第167至175頁、第233至265頁、第275至300頁、第309頁、第331至339頁、第357至362頁、第363至379頁、第385頁、第389至391頁、第455至467頁、第473至491頁、第497至499頁,本院卷第195至204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利用被害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務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20歲,亦屬刑法第339條之犯罪,與同法第341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29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丙○○均為輕度障礙之人,其心智已達於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之狀態,既經認定無訛,而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必要,亦不以告訴人事前同意而得解免罪責。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陸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手法相同且時間尚稱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乘機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漏未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雖有未洽,然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訴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前揭罪名,給予防禦權及辯護權之保障(見本院卷第218頁),附此敘明。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盜刷同一信用卡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後,由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持偽造本票向正昇汽車商行、和潤公司、遠東銀行申辦貸款,目的係在擔保借款之債務,非僅以偽造本票而獲核撥款項,其冒名申貸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告訴人乙○○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乙○○署名,用以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貸款、蓋用盜用之印章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係於密接之時間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之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被告所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其係本於冒名取得貸款並購車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亦該當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業已敘及,公訴意旨另亦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亦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上開罪名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基於向和潤公司及代辦車貸業者詐欺車貸以支付購車價款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行為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因時間、行為態樣均明顯可分,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乙○○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詐得提款卡並進而持提款卡盜領乙○○存款,又利用告訴人乙○○辦理貸款、辦理信用卡,以取得款項或消費,再冒用乙○○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簽發本票,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乙○○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輕微,對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信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被告利用丙○○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致和潤公司相信被告及丙○○有還款意願及以系爭本票作為債權之擔保,因而陷於錯誤後同意交付借款,並致丙○○遭到一併追償本票債務之風險,並審酌被告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所提領62萬8610元(起訴書附表一金額誤載為638,610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44頁)為其犯罪所得,扣除以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每月返還被害人乙○○1萬元計算(自107年1月至108年9月,計22個月,共扣22萬元)後,尚有40萬861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乙○○,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提領14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乙○○,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犯罪事實一、(三),未扣案被告冒名申辦之系爭信用卡,固屬被告犯行所得之物,惟該信用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得經由停卡程序使卡片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乙○○」之簽名共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被告刷卡消費詐得合計價值5萬1486元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以原物加以沒收,然依照卷證資料,尚難特定被告所消費詐得商品之實際內容,且該等消費所得物品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不明,爰以該等商品相當之價值即5萬1486元加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犯罪事實一、(四),被告所詐得之購車價金共計共3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撥款後係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金,被告因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汽車車籍登記僅係作為車輛監理管制之行政措施,殊非判斷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絕對標準,是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自應透過實際占有使用之事實加以判斷,而非僅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作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堪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馬自達廠牌Mazda3型號灰色汽車)為其詐貸款項變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均已交付正昇汽車商行、和潤公司、遠東銀行或監理站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8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文件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乙○○」之印文,乃使用乙○○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另被告犯罪所用之乙○○印章、國民身分證等物,非被告所有,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仍為存在而由被告所保有支配,且該等印章、證件等物本身亦無確切交易價值,國民身分證經掛失補辦後,亦可令該等證件失其效力,是考量沒收之執行困難度及執行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六)就犯罪事實一、(五),被告所詐得之購車價金共計共5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撥款後係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金,被告因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堪認AYU-3795號自用小客車(即馬自達廠牌DKM3型號黑色汽車)之為其詐貸款項變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被害人丙○○之允許,另於107年8月23日持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冒用丙○○名義,在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上偽簽丙○○之署押,並盜蓋丙○○印章,以丙○○作為汽車貸款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授權書都是我簽名的,是和丁○○去和潤公司一起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8頁),是本案即無公訴意旨所指偽簽丙○○之署押,並盜蓋丙○○印章於相關文件或有價證券之情形,該等文件或有價證券既為丙○○本人所簽名蓋印,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更遑論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四)綜上,就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犯罪均無法證明,就該些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該些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丁○○提領乙○○合庫帳戶之薪資收入一覽表編號時間薪資收入提領款項每月提款合計1107年1月8日31,559元107年1月8日20,000元107年1月20日1,005元107年1月27日5,005元107年1月29日3,005元107年2月5日1,005元107年2月6日1,000元31,020元2107年2月8日34,941元107年2月8日30,000元107年2月8日3,005元107年2月8日1,005元107年2月11日1,005元35,015元3107年3月8日28,921元107年3月8日20,000元107年3月11日1,005元107年3月19日1,005元107年3月22日1,005元107年3月24日5,005元107年4月1日1,005元29,025元4107年4月9日29,001元107年4月9日20,000元107年4月9日5,000元107年4月9日3,000元107年4月22日1,005元29,005元5107年5月8日29,021元107年5月8日1,005元107年5月8日10,005元107年5月8日1,005元107年5月8日10,005元107年5月17日5,005元107年5月20日2,005元29,030元6107年6月8日28,961元107年6月8日10,005元107年6月8日5,005元107年6月8日10,005元107年6月8日3,005元107年6月8日1,005元29,025元7107年7月6日28,981元107年7月6日20,000元107年7月6日3,000元107年7月6日1,000元107年7月6日5,000元29,000元8107年8月8日24,793元107年8月8日20,005元107年8月8日5,005元25,010元9107年9月7日20,849元107年9月7日20,005元107年9月16日1,005元21,010元10107年9月17日6,000元107年9月19日3,005元107年9月20日1,005元107年9月21日2,005元6,015元11107年10月8日28,981元107年10月8日10,005元107年10月8日5,005元107年10月8日3,005元107年10月8日1,005元107年10月9日1,005元107年10月12日3,005元107年10月13日1,005元107年10月15日1,005元107年10月16日1,005元107年10月17日3,005元29,050元12107年11月8日28,961元107年11月8日29,000元29,000元13107年12月7日27,689元107年12月7日27,000元27,000元14108年1月8日31,107元108年1月8日30,000元108年1月8日1,000元31,000元15108年2月1日35,652元108年2月1日30,000元108年2月1日6,405元36,405元16108年3月8日30,013元108年3月8日30,000元30,000元17108年4月8日29,692元108年4月8日29,000元29,000元18108年5月8日29,639元108年5月8日30,000元30,000元19108年6月6日29,686元108年6月6日30,000元30,000元20108年7月8日29,659元108年7月8日29,000元29,000元21108年8月8日29,638元108年8月8日30,000元30,000元22108年9月6日35,598元108年9月6日30,000元108年9月6日5,000元35,000元合計629,342元628,610元附表二:朱唯塘郵局帳戶轉帳至丙○○國泰世華帳戶一覽表編號時間款項備註1107年12月26日5,000元2108年1月13日10,000元丙○○帳戶顯示為108年1月14日3108年1月24日1,000元4108年3月5日16,500元5108年3月15日6,700元6108年3月21日5,000元7108年3月22日6,000元8108年3月28日3,000元9108年3月28日2,000元丙○○帳戶顯示為108年3月29日10108年4月23日2,000元11108年5月2日4,900元12108年5月2日8,700元13108年5月30日2,000元14108年8月11日4,985元丙○○帳戶顯示為108年8月15日,2,985元15108年9月3日1,000元16108年9月5日500元17108年10月6日600元合計79,885元附表三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一、(一)丁○○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二)丁○○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三)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乙○○」之署押,沒收。4一、(四)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自達廠牌Mazda3型號灰色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8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均沒收。5一、(五)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自達廠牌DKM3型號黑色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文件名稱位置偽造之署押1中國信託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1枚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人(簽章)偽造「乙○○」之簽名1枚3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立約書人、甲方債務人(簽章)偽造「乙○○」之簽名2枚4本票發票人、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偽造「乙○○」之簽名2枚5汽車買賣合約書(仲介)乙方接管該車簽收、乙方偽造「乙○○」之簽名2枚6借用車據切結書以上內容車輛所有權人之同意(簽名)偽造「乙○○」之簽名1枚7委託書委託人偽造「乙○○」之簽名1枚、指印1枚8汽車權利讓渡書讓渡人、甲方偽造「乙○○」之簽名2枚、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