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蓉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起至109年6月8日止擔任「同新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下稱同新公司)之執行長兼監察人,負責保管同新公司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印鑑、支票簿、同新公司大小章,及使用三信商銀帳戶內款項支付同新公司業務上所需給付之費用等事宜,而對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印鑑及其內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又乙○○、 鍾佩錡 、甲○○、 王秀如 (於109年6月11日同新公司股東臨時會後退股)、 李有哲 ,於107年8月3日簽立合股契約書,合股經營同新公司,並由乙○○擔任同新公司之負責人,其中鍾佩錡為掛名出資者,實際股東為其父親 鍾有儀 ,且鍾有儀並無現金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是以技術作股。其後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方式運用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詎甲○○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取得共計250萬5449元後,未
經同新公司或全體股東同意,即逕自決定將其中18萬元預支予鍾有儀作為其薪水,且剩餘232萬5449元亦未用於同新公司所應給付之款項或供作業務用途,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同新公司所有共計250萬5449元侵占入己。
㈡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時間取得共計170萬元後,未經同
新公司或全體股東同意,即逕自決定將170萬元借貸予 高誌麟 ,以作為高誌麟購車之資金,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同新公司所有共計170萬元侵占入己。
二、嗣乙○○察覺有異而以同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09年8月20日對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經本院民事庭於
110年5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為同新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因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為甲○○於109年6月8日、15日已返還共計339萬938元予同新公司,而超逾甲○○所應返還之259萬7449元,遂於110年10月19日判決同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下稱民事前案》),復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至109、181至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以同新公司之執行長兼監察人身分,而持有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印鑑及其內款項,並取得同新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計250萬5449元、編號5至8所示共計170萬元,且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該筆170萬元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擔任同新公司執行長,我就有權限預支薪水給員工,如果我有侵占18萬元的意圖,何必去扣鍾有儀的薪水,而且鍾有儀離職後沒有扣完的部分,我也將剩餘款項補足,另外乙○○跟我一起去三信商業銀行借款430萬元,就表示這筆錢是我跟乙○○的事情,跟同新公司沒有關係,而32萬5449元是430萬元中的一部分,所以我沒有業務侵占的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毋需侵占同新公司的錢來預支其他股東的薪水,而且被告認為她有這個權限預支薪水給股東,被告如有侵占18萬元的不法所有意圖,就不需要將預支薪水的事情註記在三信商銀帳戶存摺上,之後也無須每月扣鍾有儀的薪水,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乙○○與被告分別以同新公司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430萬元,其中230萬元由乙○○運用,剩餘200萬元由被告運用,起訴書附表二備註欄中所載扣除其他款項後之32萬5449元是430萬元中的一部分,本質上已經不是同新公司的錢,且此筆32萬5449元扣除被告付給同新公司員工108年1月份之薪水及年終獎金共30萬1139元後,剩下的錢就交給當時的出納王秀如,因此被告並無侵占32萬5449元等語。
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7月中旬起至109年6月8日止擔任同新公司
之執行長兼監察人,負責保管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印鑑、支票簿、同新公司大小章,及使用三信商銀帳戶內款項支付同新公司業務上所需給付之費用等事宜;又告訴人乙○○、案外人鍾佩錡、被告、證人王秀如(於109年6月11日同新公司股東臨時會後退股)、證人李有哲,於107年8月3日簽立合股契約書,合股經營同新公司,由告訴人擔任同新公司之負責人,其中案外人鍾佩錡為掛名出資者,實際股東為證人鍾有儀(即案外人鍾佩錡之父),且證人鍾有儀並無現金出資600萬元,而是以技術作股,其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方式運用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取得共計250萬5449元,並將其中18萬元預支予證人鍾有儀作為其薪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民事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民事前案二審言詞辯論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30、131至134頁,本院卷第85至109、181至207頁,民事前案二審卷第107至113、169至181、257至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秀如、鍾有儀、李有哲、 陳香君 (即證人鍾有儀之配偶)於警詢、偵訊、民事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民事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9至10、71至75、117至123、131至136、151至156頁,偵卷第37至45、131至134、461至464頁,民事前案一審卷一第343至349頁,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365至369、473至489頁,民事前案一審卷三第45至50頁,民事前案二審卷第169至181頁),並有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三信商銀帳戶設定約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信商銀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後支付同新公司業務費用明細、同新公司107年8月3日合股契約書、股權變動及股利發放資料、民事前案一審判決、民事前案二審判決、支票存根影本、同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章程、被告手帳資料、支票票根、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手書紅利結算明細、被告名下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函暨檢附三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語音轉帳相關書面、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及其申貸信用貸款餘額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函暨檢附三信商銀帳戶及被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108年1月至2月份止之零用金明細、告訴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同新公司員工108年1月份薪資及春節獎金一覽表、證人鍾有儀與被告、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王秀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函、民事前案一審補充判決、薪資袋影本等附卷為憑(他卷第
11、13至63、125、126、127至129、137至141、143、165至168、169、187至199、215至225頁,偵卷第
31、41至51、79至125、145至149、151至157頁,民事前案一審卷一第133至169、171至177、179、181、18
3、185、187、189、191、193、195、197至205、207、209、211、213、215至217、229至233、23
5至249、307、311至315、325至339、361至543頁,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303至307、309、323、325、
327、343、345、361、433頁,民事前案一審卷三第81至82頁,民事前案二審卷第31、33、35、37、97至101、22
1至2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依證人鍾有儀於109年12月22日警詢中證稱:於107年4、5
月間,王秀如、乙○○、被告、鍾佩錡、我及我太太陳香君、另一名女性在百川日本料理店召開股東籌備會商討規則,當時就有討論到因為我有償債需求要預支紅利,當場所有人都同意,所以同新公司每半年分紅時,我都沒有領分紅,因為我已經先預支了,被告會以預支股利方式替我償還雅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雅堤公司)或我個人的債務等語(他卷第154頁);證人李有哲於民事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時證稱:109年6月11日我們4位股東全體到場,有請被告做款項說明,說明後達成股東身分的確認,還有股東預支紅利部分,大家同意當初股東預支紅利這件事情,至於預支個別股東薪水及支付第三人部分當天沒有談到等語(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477頁),可知被告於107年4、5月間與告訴人、證人王秀如等人討論同新公司營運事項時,僅同意證人鍾有儀可預支紅利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參以告訴人、被告、證人 鐘有儀 、李有哲於109年6月11日召開同新公司股東臨時會時,證人鐘有儀於會議中提及「我只有講第一次而已喔!就是我們在那有沒有,在日本料理那裡講的,後面她怎麼運作那我真的就不知道,這點我要先聲明」、「第一次她確實是有這樣講說那時候他還沒有參與進來,所以他不知道說有預支紅利跟還有未清償的部分,可是照常來講第二年她在做這個事情的時候,應該要知會,她沒有做知會這項動作,就差別在這個」、「我們第一次這樣講說她可以做這項舉動,但她不對的地方是她第二年要做預支的時候沒有告知股東說他要預支多少出來,這就有問題了,她的問題就是卡在這裡」等語,而證人李有哲聽聞後即以「她有答應你(按即證人鍾有儀),但是股東都不知道」等語提出質疑,證人鐘有儀遂稱「不是,他(按即告訴人)也知道,那時候他(按即告訴人)在場」等語,告訴人就此表示「我知道是因為她已經把錢動用了,所以我才答應這樣」等語,被告則稱「那天吃飯就有講了」等情,此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該日會議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足見其等對證人鐘有儀究否能預支紅利一度發生爭執,然經其等回想斯時在百川日本料理店商討之過程而予以釐清後,即確認證人鐘有儀得向同新公司預支紅利,此觀卷附同新公司10
9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所載「經透過鍾有儀股東證實當初開會確實有同意預支紅利之事實,故不屬於挪用公款」等語即明(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405頁)。準此,同新公司109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有關預支紅利之內容,確與證人鍾有儀、李有哲前述證詞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告訴人、證人王秀如、鍾有儀、陳香君、案外人 鍾佩錡斯 時在百川日本料理店商討同新公司未來營運事項時,僅同意證人鍾有儀可預支紅利而不及於薪水;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07年5、6月間決議要將雅堤公司賣給同新公司之前,我、鍾有儀、陳香君、鍾佩錡、乙○○、王秀如、 莊惠萍 (其在王秀如之前短暫擔任過同新公司會計)等7人,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的「百川串燒」餐廳開會,討論的事項包括要以多少金額承購雅堤公司、鍾有儀、陳香君、鍾佩錡3人的薪資,另外開會當天鍾有儀有提出如果他是領死薪水會無法負擔他的債務,於是鍾有儀提議他是否可以用「預支股東紅利」方式來處理他的債務,當天股東們決議在不影響同新公司營運的情況下,同意鍾有儀預支股東紅利等語(偵卷第20、21頁),亦可為證。而被告預支薪水予證人鍾有儀時,並未事先告知同新公司其餘股東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本院卷第107頁)。
則被告在未經同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之情況下,為證人鍾有儀之私益,擅自以三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預支薪水予證人鍾有儀,顯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所持有同新公司之財物,殆無疑義。
⒊又證人鍾有儀於110年4月7日民事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時雖
證述:股東應該算有同意可以用「預支個別股東紅利」、「預支個別股東薪水」、「為個別股東支付第三人」的名義自公司帳戶提款,就是於107年8月簽訂合股的時候有講到這些事情等語(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484頁),然此除與其前揭於109年12月22日警詢中所述當時在股東籌備會中討論者乃預支紅利一事有別外,亦與本院勘驗109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錄音檔所聽聞之開會內容不符,故證人鍾有儀上開證詞,自屬可議;復由證人鍾有儀於該次警詢中所陳:我認識被告10餘年,被告當時是揚宣禮品社負責人,主要從事服飾及禮品買賣,也是雅堤公司的客戶,我於106、107年間因資金周轉困難向被告借款1650萬元,於107年間,因為雅堤公司信用不良導致經營困難,被告就建議我將雅堤公司改為股東制,並由她找股東入股,最後是以乙○○的同新公司承接雅堤公司的業務,我目前對被告尚有200萬元左右的債務等語(他卷第152頁),即知證人鍾有儀與被告間交情匪淺且有債權債務關係,難免摻雜私人情誼或債務問題等複雜因素,是否確無任何偏頗迴護被告之情,亦堪存疑。職此,證人鍾有儀上開於民事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時之證詞既非全無瑕疵可指,已削弱其憑信性而難認盡皆屬實,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之前我是同新公司的執行長,就有權限預支薪水給股東,而且預支薪資是每個公司常態性的作法,只要之後有從鍾有儀的部份扣回來就可以,如果不是重大事件就不用跟股東報告這件事情云云(本院卷第89、107、203頁),惟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指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登記,而擁有獨立法人格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與股東間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有限公司之財產、債務歸有限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在其出資額之範圍內,享有股東權利、對有限公司之債務負責。而有限公司之財務健全與否,除影響股東之權益外,更涉及公司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從而,有限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財務本應嚴格劃分,不能混為一談,如若不然,僅憑有限公司係由其中1名股東獨立出資或少數幾名股東合股,即率謂股東可任意使用有限公司之資產,無異輕啟僥倖之心,伺機利用有限公司獨立法人格地位,不顧是否損害他人,僅尋求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準此以言,同新公司既依公司法之規定完成設立登記,並以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對外營業,自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於出資後,該出資額即屬有限公司所有,且依公司法第10
2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從而,縱使被告此前確為同新公司之執行長兼監察人,同新公司仍非被告1人所能擅專,何況同新公司並非被告所單獨出資,故同新公司之資產在未依法分派盈餘、清算,或經全體股東決定如何運用前,係屬同新公司所有,自不待言。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言:同新公司的常態性支出都不用特別報告,我自己就可以決定,若是非常態性的支出,例如衣服開新款批發、製作新布料,或是比較大額的金額支出,就會先開股東會由股東決定是否同意支出,所謂「比較大額的金額支出」沒有規定一定的金額,基本上是由我決定是否會影響同新公司的營運,如果不會或屬於常態性的支出,就是由我下決策是否要支出該筆款項等語(偵卷第20頁),足徵關於支用同新公司所有款項是否可能影響營運一事,顯然淪為被告之恣意判斷。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徒以其擔任同新公司執行長、負責同新公司之營運為由,辯稱其可自行決斷並決定如何運用同新公司之款項云云,殊屬無稽,洵非可採。且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惟辯護意旨未見及此,猶以被告預支薪水予證人鍾有儀後,有按月從證人鍾有儀之薪水中扣回等語為辯(本院卷第153、203頁),而指被告主觀上不具業務侵占之犯意,其所持法律見解,委無足取。
⒋另同新公司於108年1月30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430萬元
後,除其中98萬7310元(即69萬1119元+29萬6191元)、67萬1000元均用來清償告訴人前以同新公司名義於107年7月
4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130萬元之餘額外,尚有2萬5000元、6萬1241元係分別用以支付該筆430萬元貸款之開辦費、信保費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在卷可考(民事前案一審卷一第187、335頁,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87頁),而上述關於98萬7310元、2萬5000元、6萬1241元、67萬1000元之用途,復為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時坦認在卷(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28
0頁);且就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於108年1月30日提領之23萬元現金,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此筆係遭侵吞之款項,是可認前揭98萬7310元、67萬1000元、2萬5000元、
6萬1241元、23萬元,共計197萬4551元,均係用於同新公司業務上所需給付之費用。然430萬元扣除197萬4551元後所餘之232萬5449元(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62萬2500元、編號10所示230萬元中之162萬9000元、編號12所示7萬3949元之總額),其用途為何乙節,被告原供稱附表一編號9所示62萬2500元係用以支付其個人107年下半年之紅利,其後卻改稱係發放同新公司108年1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此各有被告於民事前案一審中所提出之書狀在卷足憑(民事前案一審卷一第122頁,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29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殊難據信;而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23
0萬元,除其中67萬1000元確如被告所陳係用來償還告訴人以同新公司名義所借貸款之餘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此筆款項剩餘之162萬9000元,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7萬3949元用於何處,被告均未提出說明。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同新公司員工係以薪資袋方式領取薪水,且由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觀之,唯獨108年1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未有支付之紀錄,而王秀如交代我該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30萬1139元後,我就以現金支付,至於32萬5449元扣除30萬1139元後之2萬4310元則如數交給王秀如納入零用金內云云(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54、155、204頁),與其於民事前案中所為其發放同新公司108年1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之金額係62萬2500元之辯解有所歧異,已難信實,遑論證人王秀如接受警詢時從未提及此節,更無以遽認被告所辯為真;何況被告既稱除108年1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未有紀錄外,其餘月份之薪資發放皆有記明於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上,則被告苟有以現金給付108年1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30萬1139元,其縱未在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上進行註記,理應於其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袋、108年1月薪資及春節獎金一覽表上記明此情,或留存相關紀錄,以免日後衍生爭議,然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等訴訟程序,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文件、帳冊以實其說,對於232萬5449元之流向復未能舉證釋明,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一己片面之說詞,即遽認被告前開所辯可信。職此,同新公司所貸430萬元,除其中197萬4551元係用來支付同新公司業務上所應給付之費用外,就剩餘之232萬5449元,被告或係自三信商銀帳戶中提領現金,或係轉入其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憑證資以說明其將款項用於同新公司之業務上。
⒌第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
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而此項貸款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以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蓋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任意貸放、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遭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況有限公司與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有限公司名下財產並非私人所有,顯非任一股東或負責人得以單獨隨意支配、處分,其理簡單易明,被告當無從諉為不知。又同新公司既係合法設立登記有案之有限公司,而擁有獨立人格及財產,被告當知三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為同新公司所有財產,不得擅自挪為股東私用或供作非業務使用,以維護同新公司財務健全、保障股東權益。被告於偵訊時雖謂:同新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之430萬元後,其中200萬元由我使用、剩餘230萬元為乙○○所用云云(偵卷第132頁);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辯護稱:430萬元既然是同新公司借款以後,將其中230萬元借給乙○○、其中200萬元借給被告,就分別是乙○○、被告的錢,被告並沒有侵占同新公司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55、156、204、205頁);且被告、告訴人於同新公司109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中均坦承此事,復於該次會議中決定調降其等對同新公司之股權乙節,固有同新公司109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資佐憑(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405頁)。然倘若同新公司真有將其貸得之
430萬元借予被告、告訴人,而將公司現有資金轉換為股東個人財產,姑不論此舉無異混淆公司法人與個別股東之財產主體地位,形同掏空同新公司之資產,以本案調借金額高達
430萬元言之,殊無可能未論及擔保品、利息計算、何時還款等問題;又依本院勘驗109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錄音檔之結果,被告、告訴人表示同新公司所借430萬元之貸款本息先由同新公司攤還,再自其等應領取之股利中扣抵,而以此方式由其等各自分擔200萬元、230萬元之貸款本息後,證人李有哲遂詢問被告、告訴人係以原來的股權比例計算所得領取之股利,抑或將200萬元、230萬元計入其等出資額而以此計算,被告即稱係後者,證人李有哲乃質疑被告、告訴人此做法係損害其他股東之權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06頁),顯見被告、告訴人不僅未先知會其他股東即逕將同新公司之貸款款項挪為個人出資金額,以至衍生各股東股權比例為何之爭議,其等亦未給付任何借款利息予同新公司,甚至貸款本息更係由同新公司先行給付,嗣後始從其等之紅利中扣抵,等同將貸款所生不利益盡皆歸由同新公司承擔,是由此過程適足以彰顯逕將公司所有財產挪作股東私用之不當,被告所為對同新公司之財務健全、其餘股東權益實已造成不良影響。而綜參本案偵審期間調查過程及卷內現有事證,除被告單方所述外,並無被告或告訴人與同新公司簽立之書面借貸契約可佐,甚且連約定利息數額、還款期限等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實則被告係在未經同新公司全體股東事前同意下,為圖自己、告訴人之私益,而將其所保管公司之款項作為個人使用,再假稱向同新公司借款以正當化其侵占公司所有款項之行為,此由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與同新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具體證明,即可明瞭;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避而不談,僅空泛辯稱同新公司已將貸得款項借給被告、告訴人,如被告有侵占亦係侵占告訴人之物云云,無非冀圖混淆法院之判斷以脫免罪責,自不足取。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民事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民事前案二審言詞辯論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30、131至134頁,本院卷第85至109
、181至207頁,民事前案二審卷第107至113、169至1
81、257至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秀如、高誌麟於警詢、偵訊、民事前案一審言詞辯論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9至10、71至75、117至123、131至
136、157至159頁,偵卷第131至134、461至464頁,民事前案一審卷一第343至349頁,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36
5至369頁,民事前案一審卷三第45至50頁),並有前述一、㈠⒈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基上各情,被告掌管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印鑑等物,而在客觀上持有同新公司所有之物即三信商銀帳戶內款項,卻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同新公司之資金挪於非業務之私人使用,無異將公司財產視作私有財物而隨意取用,其主觀上實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將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明,自已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辯解,乃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將其於108年1月間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
項,及其於109年6月間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款項予以侵占之數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均係利用其擔任同新公司之執行長兼監察人,並保管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印鑑、支票簿、同新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分別侵占入己,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4部分所為、就編號5至8部分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編號5至8所示部分
雖均涉犯業務侵占罪,惟依被告之犯罪時間觀察,分屬不同年度、各次行為歷程互異,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為數次不同的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之犯意明顯可資區辨,其行為在客觀上亦屬可分,當不得僅因被告之犯罪手法雷同,或所侵占者皆屬同新公司之款項,即可籠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否則即係忽略被告主觀犯意之差別、客觀犯行可分之事實,而無法全面、充分評價被告之違法情節,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
4部分所為犯行、編號5至8部分所為犯行,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二部分所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認妥適,委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第三人之私利而侵占同新公司所有款項,以至影響同新公司財務之健全、損害同新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分別高達250萬5449元、170萬元,縱使被告事後已將部分款項返還予同新公司,然被告為各該業務侵占犯行時,即已嚴重侵害同新公司之財產法益,其主觀惡性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同新公司達成和(調)解,且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另參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禮品業公司負責人、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犯罪時間、所侵占金額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慮及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何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同新公司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同新公司之諒宥,是以,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及上開所述因素,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被告匯入三信商銀帳戶內之金額已超過侵占之金額,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58、20
6頁),即非允洽,無以憑採。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未扣案之250萬5449元固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然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
6月止按月從支付予證人鍾有儀之薪水中扣回1萬8000元乙情,此經被告於民事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民事前案二審卷第110頁),並提出108年2、3、5月薪資袋影本為據(民事前案二審卷第35至37頁),佐以證人鍾有儀於民事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時證稱:預支的薪水是從108年1月開始扣,有扣6個月,18萬元應該沒扣完等語(民事前案二審卷第173、174頁),可徵被告任職於同新公司期間先以此方式將其中10萬8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6=10萬8000元)歸還予同新公司,其後另於109年6月8日、15日將89萬938元、80萬元匯入三信商銀帳戶內一節,為告訴人於民事前案中所是認,足見被告已發還共計179萬8938元(計算式:10萬8000元+89萬938元+80萬元=179萬8938元)予同新公司,即不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70萬6511元(計算式:250萬5449元-179萬8938元=70萬6511元)因未合法發還予同新公司,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170萬元,乃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惟被告於109年6月8日將170萬元匯入三信商銀帳戶內乙情,亦經告訴人於民事前案中所肯認,是被告既已將其獲取之犯罪所得170萬元合法發還具有民法上請求權之同新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宣告沒收、追徵。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209萬7449元,尚非允洽,無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簡佩珺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自三信商銀帳戶提領及返還之款項(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參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503至507頁):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107.07.30118萬543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33頁。2107.11.1320萬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甲○○於同新公司存摺上記載「預支鍾有儀」。❸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59頁。3107.11.303萬500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甲○○於同新公司存摺上記載「 盧翰林 鍾預支紅利」。❸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63頁。4107.12.0320萬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甲○○於同新公司存摺上記載「盧翰林鍾預支紅利」。❸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67頁。5107.12.1710萬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甲○○於同新公司存摺上記載「鍾有儀暫支中租」。❸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71頁。6107.12.2010萬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甲○○於同新公司存摺上記載「鍾預支紅利」。❸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73頁。7108.01.0418萬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甲○○於同新公司存摺上記載「有儀預支薪」。❸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79頁。8108.01.1020萬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甲○○於同新公司存摺上記載「有儀預支紅利」。❸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81頁。9108.01.2562萬2500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85頁。10108.01.30230萬元❶甲○○提領現金。❷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87頁。11108.01.3010萬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甲○○於同新公司存摺上記載「有儀付 廖淑惠 」。❸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87頁。12108.01.317萬3949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89頁。13108.03.1415萬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甲○○於同新公司存摺上記載「有儀紅利」。❸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103頁。14108.03.2510萬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甲○○於同新公司存摺上記載「有儀預支紅利」。❸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105頁。15108.03.2515萬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甲○○於同新公司存摺上記載「有儀紅利」。❸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105頁。16108.04.016萬4797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甲○○於同新公司存摺上記載「有儀紅利還承德」。❸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107頁。17108.05.0910萬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甲○○於同新公司存摺上記載「有儀預支紅利」。❸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119頁。18108.06.2615萬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甲○○於同新公司存摺上記載「預支有儀紅利」。❸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133頁。19108.08.1210萬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甲○○於同新公司存摺上記載「有儀紅利」。❸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149頁。20108.12.1920萬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甲○○於同新公司存摺上記載「有儀紅利」。❸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191頁。21109.03.1120萬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甲○○於同新公司存摺上記載「有儀預支紅利」。❸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217頁。22109.03.2320萬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甲○○於同新公司存摺上記載「有儀預支紅利」。❸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219頁。23109.06.0140萬元❶甲○○轉支存。❷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239頁。❸甲○○實際提領45萬1973元,但有將其中5萬1973元匯入同新公司甲存帳戶。24109.06.0230萬元❶甲○○提領現金。❷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239頁。25109.06.0220萬元❶甲○○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❷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239頁。26109.06.0480萬元❶甲○○轉支存。❷見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241頁。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108.01.0418萬元參附表一編號7。2108.01.2562萬2500元參附表一編號9。3108.01.30162萬9000元參附表一編號10。4108.01.317萬3949元參附表一編號12。5109.06.0140萬元參附表一編號23。6109.06.0230萬元參附表一編號24。7109.06.0220萬元參附表一編號25。8109.06.0480萬元參附表一編號26。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