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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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佳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89、2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間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am」之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毒集團組織。而該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設立暱稱「SUM日租車」之販毒帳號,再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向不特定網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廣告訊息,並成立名為「New-1」之微信群組,排定暱稱「鰲少保」、「莫那魯道」之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武 」、「ID4(老鼠圖案)」之人擔任駕車外送毒品服務之車手工作(俗稱小蜜蜂),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葉子」、「Mia」等人則需於當班時,以上開販毒帳號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俗稱控機),再由乙○○依控機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之地點與欲購買毒品者進行交易,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乙○○則可獲得每趟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牟利。嗣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瀏覽上開販毒帳號發送之廣告訊息後,經其向警方檢舉,並提出上開廣告訊息,而配合警方查緝毒品。A1因而在警方監控下,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上開販毒帳號聯繫,雙方約定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12包毒品果汁包及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欲誘使該販毒集團進行本次販賣毒品行為,使之曝露犯罪事證。乙○○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則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該販毒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控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乙○○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斜對面,自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後,再由乙○○於109年5月28日16時15分許,駕駛該販毒集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街○○路○○○○○○○號1、2所示之毒品,為警當場查獲。經警表明身分,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乙○○,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23、143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62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89號卷【下稱偵16689號卷】第21至23、25至47頁及訴緝卷第122、149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5至9頁及偵16689號卷第121至125頁)相符,並有「SUM日租車」與A1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3至15頁及偵16689號卷第117至119、127至1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基本資料(見他卷第35至37頁及偵16689號卷第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689號卷第63至6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6689號卷第71至73頁)、查緝員警與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16689號卷第7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689號卷第77至8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被告與「Mia」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689號卷第85至10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97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54號卷【下稱偵21154號卷】第79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69619號鑑定書(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61號卷第35、3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案被告可獲得每趟100元之報酬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為嚴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同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本項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販賣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果汁包之行為,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均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係由「SUM日租車」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向不特定網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廣告訊息,再由「一葉子」、「Mia」等人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後,復由被告及「小武」、「ID4(老鼠圖案)」等人依控機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之地點與欲購買毒品者進行交易,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販毒集團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向不特定網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廣告訊息,並與配合警方查緝之A1達成買賣毒品之約定,自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為買家之A1本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被告亦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無可能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兼衡以本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普通(見訴緝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保安處分部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陳明。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果汁包1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第三級毒品,亦檢出硝西泮成分,屬第四級毒品,有該院109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97號鑑驗書1份(見偵21154號卷第79至81頁)附卷足憑,佐以上開12包毒品果汁包之外觀包裝均屬相同,堪認上開12包毒品果汁包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屬違禁物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2包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屬第三級毒品,有前揭該院109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9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佐以上開6包白色結晶之外觀均屬相同,堪認上開6包白色結晶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又上開12包毒品果汁包係被告本案犯行之販毒標的,上開6包愷他命則係被告本案犯行之販毒標的(附表編號2部分)及剩餘毒品(附表編號3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8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附表編號4部分係
放置在販毒集團租賃車輛內之工作機,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5、6部分均屬被告所有),均為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訴緝卷第122、1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訴緝卷第122
、14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訴緝卷第1
22、14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4項(修正前)、第6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田雅心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備註1毒品果汁包(DIABLO外包裝)12包總毛重119.48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16.75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4銀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5粉紅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6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7現金5,860元8 劉宇倫 之國民身分證1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劉宇倫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