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端揆選任辯護人洪嘉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60、3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端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 林宸浩 及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江湖傳聞24H」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簡稱「江湖傳聞24H」)及使用「雞腿」圖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簡稱「雞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 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林宸浩、「江湖傳聞24H」、「雞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江湖傳聞24H」透過微信發送販賣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廣告,並接受買家之訂購後,再由「雞腿」指派林宸浩前去交易,林宸浩可從中獲取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二、「江湖傳聞24H」於民國110年9月7日23時許,透過微信接受 徐正和 欲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之要求後,隨即由「雞腿」指示林宸浩前往交易,林宸浩邀約王端揆陪同,王端揆已知悉林宸浩要前往販賣毒品,仍與林宸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宸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端揆前往約定之地點臺中市潭子區潭子火車站前交易,徐正和搭乘其友人 陳旅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待林宸浩及王端揆於同日23時55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後,即由王端揆將2包「蘋果」圖樣之「毒品咖啡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交予徐正和,並自徐正和處取得現金1,4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600元,其餘200元為車資)後交給林宸浩。
三、「江湖傳聞24H」於110年9月8日1時11分至32分許,透過微信接受無購買毒品咖啡包真意之 郭洧廷 購買「3個哈密瓜」之要求後,隨即由「雞腿」指示林宸浩前往交易,林宸浩邀約王端揆陪同,王端揆已知悉林宸浩要前往販賣毒品,仍與林宸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宸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端揆前往約定之地點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59巷內,欲將3包「哈密瓜」圖樣之「毒品咖啡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售予郭洧廷。待林宸浩及王端揆於同日1時57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後,即為在場之員警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44包、附表二編號18、20、21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現金32,300元及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k盤,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王端揆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31610卷第63頁至第75頁、偵29160卷第345頁至第348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19頁、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宸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見偵31610卷第49頁至第57頁、偵29160卷第349頁至第353頁、聲羈卷第43頁至第48頁)、證人徐正和於警詢(見偵31610卷第93頁至第101頁)、證人陳旅揚於警詢(見偵31610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證人郭洧廷於警詢(見偵31610卷第77頁至第9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7日之行車軌跡紀錄、臺中市潭子區潭子火車站前110年9月7日23時5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調查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毒品案件同案被告林宸浩通聯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截圖照片、同案被告林宸浩與「雞腿」110年9月7日及8日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人郭洧廷與「江湖傳聞24H」於110年9月8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江湖傳聞24H」微信廣告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1610卷第41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第213頁、第219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335頁、第343頁至第35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8所示作為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附表二編號1至17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679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38號鑑驗書及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39號鑑驗書附卷可證(見偵29160卷第463頁至第470頁、偵31610卷第405頁至第409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據被告於警詢供稱:陪同案被告林宸浩發藥(毒品)可以從中賺取消夜及愷他命施用等語(見偵31610卷第71頁),同案被告林宸浩於偵訊亦供陳:被告陪我出來賣咖啡包及愷他命,我會請他免費施用k煙等語(見偵29160卷第351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以「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 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附表二編號13、17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6799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29160卷第463頁至第470頁),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販賣「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持有愷他命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販賣「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生持有、販賣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宸浩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均混合2種
以上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販賣「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部分
)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郭洧廷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遞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三(販賣「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部分)並遞減之。
㈤被告於警詢供稱:同案被告林宸浩告知我毒品上手是綽號「
關公 」所有,但實際上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1610卷第6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二、三(販賣「蘋果」、「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部分)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雖屬可議,然其與同案被告林宸浩一同前往交易毒品之目的僅意在賺取消夜及免費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應係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要與其他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縱對被告以上開事由減刑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販賣「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部分)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持有愷他命部分)部分,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難認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及持有毒品數量,販賣既遂及未遂次數及對象,及其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31,000元(見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3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附表
二編號1至17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679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38號鑑驗書及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39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29160卷第463頁至第470頁、偵31610卷第405頁至第409頁),均屬違禁物,附表二編號1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附表二編號2至17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同案被告林宸
浩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業據同案被告林宸浩於偵訊供陳在案(見偵29160卷第3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供同案被告
林宸浩、被告私人使用,業據同案被告林宸浩、被告供述在案(見偵29160卷第351頁、偵3161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k盤係供施用毒品所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現金32,300元,據同案被告林宸浩於偵訊供稱:扣案現金其中2萬多元是110年9月8日被抓之前販賣毒品賺來的,其餘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29160卷第351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中2萬元為販毒所得,惟非被告所有,其餘12,300元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證人徐正和收取的1,400元我沒有分到錢,他們怎麼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金錢,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雷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二王端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欄三(販賣「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部分)王端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三(持有愷他命部分)王端揆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扣押時間處所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110年9月8日0時37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59巷100弄口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4.454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273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4546公克,純度79.9%,純質淨重3.5592公克㈡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淨重12.9335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0.3339公克2「LOUISVUITTON」圖樣毒品咖啡包12包同編號1檢品編號1-1至1-12: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56.12公克(包裝總重約15.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88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1-10鑑定,經檢視內含紅色粉末。1.淨重3.54公克,取2.54公克鑑定用罄,餘1.00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3公克。3「馬沙拉蒂」圖樣毒品咖啡包11包同編號1檢品編號2-1至2-11: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50.21公克(包裝總重約12.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97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2-7鑑定,經檢視內含紅色粉末。1.淨重3.42公克,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2.39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公克。4「天九」圖樣毒品咖啡包10包同編號1檢品編號3-1至3-10: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69.57公克(包裝總重約15.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13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3-7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1.淨重6.14公克,取1.86公克鑑定用罄,餘4.28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5「益生菌」圖樣毒品咖啡包5包同編號1檢品編號4-1至4-5:經檢視均為白/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26.57公克(包裝總重約6.4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08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4-4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1.淨重4.25公克,取1.57公克鑑定用罄,餘2.68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6「857」圖樣毒品咖啡包8包同編號1檢品編號5-1至5-8: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66.38公克(包裝總重約10.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66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5-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1.淨重2.92公克,取1.63公克鑑定用罄,餘1.29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5-1至5-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2.78約公克。7「黑星」圖樣毒品咖啡包13包同編號1檢品編號6-1至6-1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64.55公克(包裝總重約14.4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0.08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6-4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1.淨重3.88公克,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2.39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3.純度約4%。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6-1至6-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公克。8「海賊王」圖樣毒品咖啡包11包同編號1檢品編號7-1至7-11: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51.70公克(包裝總重約13.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89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7-8鑑定,經檢視內含橘紅色粉末。1.淨重3.57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2.47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7-1至7-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5公克。9「瑪卡」圖樣毒品咖啡包10包同編號1檢品編號8-1至8-10:經檢視均為灰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50.52公克(包裝總重約11.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75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8-5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1.淨重.3.90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餘2.90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8-1至8-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公克。10「舞夜魅影」圖樣毒品咖啡包10包同編號1檢品編號9-1至9-1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27.41公克(包裝總重約11.2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14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9-4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1.淨重1.49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0.73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9-1至9-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公克。11「小鹿」圖樣毒品咖啡包11包同編號1檢品編號10-1至10-11:經檢視均為粉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55.37公克(包裝總重約13.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33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10-8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綠色粉末。1.淨重4.09公克,取1.51公克鑑定用罄,餘2.58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3.純度約4%。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0-1至10-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9公克。12「鯊魚」圖樣毒品咖啡包10包同編號1檢品編號11-1至11-10: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45.48公克(包裝總重約14.8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61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11-2鑑定,經檢視內含桃紅色粉末。1.淨重3.04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餘2.04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1至11-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2公克。13「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9包同編號1檢品編號12-1至12-9: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38.47公克(包裝總重約10.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4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12-7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1.淨重3.49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2.39公克。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14「勞力士」圖樣毒品咖啡包20包同編號1檢品編號13-1至13-20: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80.71公克(包裝總重約29.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66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13-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1.淨重3.08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2.02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3-1至13-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公克。15「狗頭」圖樣毒品咖啡包1包同編號1檢品編號14:經檢視為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㈠驗前毛重7.31公克(包裝重1.31公克),驗前淨重6.00公克。㈡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4.80公克。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16「555」圖樣毒品咖啡包1包同編號1檢品編號15:經檢視為灰色包裝,內含橘紅色粉末。㈠驗前毛重4.55公克(包裝重1.10公克),驗前淨重3.45公克。㈡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2.15公克。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17「蘋果」圖樣毒品咖啡包2包同編號1檢品編號16-1至16-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6.23公克(包裝總重約2.2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0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16-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1.淨重1.89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0.99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6-1至16-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0公克。18蘋果廠牌白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同編號119現金32,300元同編號120蘋果廠牌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編號121蘋果廠牌白色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編號122K盤1個同編號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