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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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
傅美櫻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左轉彎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與 劉啟銘 所騎乘沿小東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啟銘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雙手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啟銘撤回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劉啟銘傷勢,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逃逸駕車離去,後經路人記下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號,由劉啟銘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等照片三十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劉啟銘所受之傷害程度、於肇事後未救助傷者復行逃逸,惟其已與被害人劉啟銘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宥恕,且已賠償被害人劉啟銘新臺幣七萬元,已據被害人劉啟銘供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於警卷可參,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劉啟銘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經被害人劉啟銘表示宥恕,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及緩刑宣告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