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緩刑報結(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予以補充外,並更正第二行「‧‧‧沿臺南縣○○鎮○○○號○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只是小擦傷,我以為沒事,所以就未下車查看,也未報警就直接離開現場云云。
經查:
㈠右揭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陳淑芬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於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後,伊即人車倒地,被告甲○○回頭看了一下,繼而擅行騎乘機車逸離現場,係因肇事當時有兩名不詳姓名駕駛紅色箱型車的年輕人路過,將被告追回,被告始重回到現場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稱:當時有一部紅色箱型車跟在我後方將我叫回現場,我才回去等語相符,堪信被害人所陳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為實在(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偵卷第七頁、第八頁)。
㈡又衡諸被害人所述本件事故發生後,其人車倒地等語,復有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左膝挫擦傷及左肩、右小腿挫傷之傷勢等情,且被害人係經路人報案後,由家人到場送至醫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時未下車察看,係因緊張之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被告既明知與人發生肇事車禍,未下車察看處理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顯係駕車肇事逃逸之舉,且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復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壹紙(見警卷第十頁);㈡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黏附表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各壹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肇事,並因而致他人受傷,復未救助傷者即自行逃逸,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且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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