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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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五八二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七二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七點十一分左右,經人駕駛而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省道台二十線公路南下九.七公里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六公里,而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以致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測速照相採證後,開立台南縣警察局(八八)南縣警交相字第000五八二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又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收受之裁決書中,其載明之違規時間迄今已逾三年以上,違規地點又未指明,且異議人亦未接到舉發通知單,故該違規行為應視為最近所舉發,而已逾舉發時效及處罰時效,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而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屬於「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車身顏色等,先向省(市)交通資料機構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再行掣單舉發,並在通知單被通知人姓名欄上註明「逕行舉發案件」,將通知聯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汽車所有人後,將移送、迴復聯移送管轄機關處理,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處理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汽車所有人已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者,應即另行擇期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七二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七點十一分左右,經人駕駛而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省道台二十線公路南下九.七公里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六公里,而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八八)南縣警交相字第000五八二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參。又詳觀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內,舉發警員並載明:「經雷達測照時速七十六公里」等語,顯見本件係以雷達測速照相之科學儀器予以採證舉發,衡情舉發警員應無測速錯誤或誤為記載之可能。從而,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確有經人駕駛而超速之違規情形。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服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內容,然其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有何誤認、誤記或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應尚可認定。
(三)至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書中之違規地點欄位內,雖未填載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地點,然因本件裁決處分所據以認定違規事實之上開台南縣警察局(八八)南縣警交相字第000五八二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地點欄內,則已詳細記明:「台二十線九‧七K(南下)」,可知本件違規地點應係可得確定,而非無從查考,故該裁決書中雖有違規地點漏未記載之疏失,然經核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確認與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違規事實之開單舉發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亦據上述舉發通知單記載明確,故本件違規事實經查尚無任何舉發逾期之情形。此外,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雖有:「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之規定,然此係屬執行時效期間之規定,且該三年之時效期間,係自「案件確定」之日起算;而所謂「案件確定」之意,自指受處分人已無從依循通常法定救濟程序尋求救濟之謂。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縱因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而不能根據相關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且原處分機關亦在舉發後逾三年始逕行裁決,並處以最高額罰鍰,但因異議人就該裁決處分尚得依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故本件違規事實仍非屬「案件確定」之狀態,而無已逾三年執行時效之問題。從而,異議人所辯:本件已逾舉發時效及處罰時效云云,經核均非有理。
(四)然而,本件執勤警員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應由舉發單位即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但因本件違規事實發生至今已事隔多年,已無從向郵政機關查詢相關送達情形,且該舉發單位亦未留存任何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相關佐證資料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三00三二四五四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故本件舉發通知單尚難認為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主要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實具有重要之決定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基此,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既難認為業已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前述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另行通知異議人,後來逕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貿然對於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之處分(且漏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尚有違法之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