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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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酒後駕車之自白(見警卷第一頁背面);㈡證人 林來福李忠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五頁及第五頁背面);㈢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黏附其上之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序號第三○一二四號檢驗報告各壹紙(見警卷第第七頁至第十頁);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壹紙(見警卷第十二頁);㈤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壹紙(見警卷第十三頁);㈥台南市立醫院醫字第○○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壹紙(見警卷第十七頁);㈦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壹紙(見警卷第十九頁);㈧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幀(見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惟被告飲酒的程度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唯美百毫升一八八‧九二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四四六毫克(MG/L),超出標準值每公升○‧二五毫克(MG/L)甚多,且其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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