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一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為大陸來台逾期居留人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上旬,自臺北縣前來臺南縣官田鄉居住,並於同年六月中旬,在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某不詳網咖店內,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內衣」之成年男子,兩人認識未隔幾日,綽號「內衣」者告知其即將出國,並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JTE─六八一號車牌為 謝福惠 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 王煥章 經營之「建東機車行」內失竊;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為FG三八二四八四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該機車為 李崇德 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南縣○○鄉○○村○○街○○○號前失竊),出借與甲○○使用。甲○○明知其與綽號「內衣」者相識僅短短數日,縱使綽號「內衣」者同意出借前開機車,亦當言明何時返還,然綽號「內衣」者非但不願提供聯絡方式,又聲稱不知何時回國,雙方復未約定何時返還前開機車。而相識不過數日之人,竟願意無償且無限期出借機車,甲○○內心對前開機車之來源當有所懷疑,然竟為圖代步便利,認前開機車即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縱使加以收受騎乘使用,亦不違背本意,因而收受前開機車供已平日代步騎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鄉○鎮村○○路與建業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一輛。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自承:伊在九十三年六月初來臺南,六月中旬時,在臺南縣官
田鄉二鎮村的網咖店內玩遊戲時認識綽號「內衣」者,六月中旬左右,綽號「內衣」者說要去國外,就將機車交給我叫我先騎,他說不知什麼時候回來,所以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要將機車還他,我有要他的電話,但他說不方便留電話等語。而衡諸情理,相識不過僅僅數日之人,對彼此之背景幾無所悉,因此,不論係出借或借用物品,對於物品來源之正當性及何時應將物品歸還等情,當會在出借或借用之時加以言明,甚或留下雙方聯絡方式以確保物品得以歸還。倘如被告所言,不知綽號「內衣」者之聯絡方式,亦不知如何歸還機車云云,則被告豈非可以永久據以使用?是被告在不知出借機車者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下,向相識不過僅僅數日之人收受機車使用,復未言明歸還之期限,亦未要求出借者提出機車來源證明,參諸被告已年近三十,對於社會常情事理自有相當認識,其與綽號「內衣」者既無交情又一無所悉,對於綽號「內衣」者近似拋棄機車的行為,內心當有所懷疑,然被告竟未進一步要求綽號「內衣」者提供機車來源之證明,即貪圖便利而逕予收受使用,足見其主觀上認前開機車縱使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其收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對於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事,具有未必故意,灼然至明。
㈡被害人王煥章、李崇德之指訴。
㈢扣押書、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