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榮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榮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
一、徐榮徽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3月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國光路口路邊攤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徐榮徽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徐榮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18、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所實施之犯罪手段尚與一般駕駛自小客車所致生之危害程度相異,且被告經警攔檢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雖逾公共危險之法定值,但數值非高,且其並未因酒後駕車肇致事故,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具體實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輔以被告雖於102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然除此之外,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被告之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每月支付照護費用,被告之姐患有思覺失調,領有中度障礙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53頁),被告經濟並非寬裕,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易科罰金折算結果(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應繳交之金額高達11萬,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容有稍嫌過重之情,尚難謂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以本院上開所指被告於本案犯罪實施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飲業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須扶養父親、姐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固屬可議,然衡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尚稱有所悔悟。綜上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