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告 呂志雄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 律師被告 鍾賢德
王彥富 莫克 蘇柏恩 李禾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鍾賢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被告莫克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蘇柏恩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鍾賢德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被告李禾翊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王彥富自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鍾賢德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鍾賢德以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鍾賢德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又於10
8年10月1日具狀追加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以下如同時提及上開4人,合稱被告王彥富等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鍾賢德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08年8月2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鍾賢德、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應連帶給付原告7,399,97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及變更,係屬基於相同之社會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彥富、李禾翊因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經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王彥富、李禾翊送達開庭通知及出庭意見表,被告王彥富、李禾翊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9年5月28日收受送達,並均回覆不願意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出庭意見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1、299頁),其餘被告莫克、蘇柏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賢德於105年6月6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805地號田地及14-3地號建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整地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10日至106年6月9日,每月租金為9,000元。詎料,被告鍾賢德、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等人竟於系爭土地上回填廢棄土方、任意堆置廢木材等物,致系爭土地受汙染,喪失原本可供農作之使用之通常效用,系爭土地不僅因此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自106年起以一般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更因被告等人不當使用系爭土地,任意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木材等物,造成上開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自燃,原告需出資委請挖土機協助滅火。又被告鍾賢德自105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促繳交租金,被告鍾賢德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鍾賢德給付積欠之租金54,000元、被告鍾賢德、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回復原本適於耕作狀態之費用7,354,000元、原告協助撲滅火勢費用14,000元以及額外需支出之地價稅31,97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鍾賢德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08年8月2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鍾賢德、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應連帶給付原告7,399,97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賢德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不是伊倒的,因伊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故伊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空,因清理前系爭土地曾發生火災,伊有請臺中廠商協助清運,且當初回填土地係經原告同意,回填時原告之配偶亦有到場確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彥富、莫克、蘇柏恩、李禾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二)經查,被告鍾賢德於105年6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佯稱欲在田地上作為種植洛神花使用、並在其中一筆建地上建造倉庫及宿舍等用途,竟違反約定,在正式簽訂租賃契約前之105年5月16日前某日,在系爭土地上,違規回填達3320平方公尺之土石整地,隨即遭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罰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8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被告王彥富等4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彥富負責給付每月租金,由被告莫克向被告李禾翊言明將給付其獲利1成之代價負責出面自105年11月7日起向被告鍾賢德承租系爭土地,再由被告王彥富以1日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雇用被告莫克、被告蘇柏恩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車輛調度及車次統計,將每次入場傾倒廢木材混合物之車輛總數回報與被告王彥富,再由被告王彥富以每車次收取8,000元不等之費用供不特定人前往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其中被告王彥富等4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0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被告鍾賢德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被告鍾賢德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有證人即訴外人 曾美秀 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訊中之陳述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卷,下稱偵緝續字卷,第49至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8至129頁),並有原告呂志雄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訊中之陳述等情(見他字卷第69至72頁、第127至128頁),復有證人即訴外人 鍾賢聖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訊中證述等情(見偵緝續字卷第174至176頁),及卷附被告鍾賢德與曾美秀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鍾賢聖與曾美秀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鍾賢德與曾美秀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85號卷二第23至24頁、第31至68頁、偵緝續字卷第67頁),自堪認被告等人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土地提供系爭土地回填一事甚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有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土地提供系爭土地回填等情,已如前述,再查,經本院分別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函詢系爭土地中之804、805地號土地是否已符合編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農業使用及現場狀況是否符合農業使用暨影響灌排,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回覆:「…經本局109年2月10日現場勘查雜草叢生1米高,土方高程高於鄰地,未見實際農耕行為,不符農業使用,若需符合農業使用應請臺端加強種植並移除高於鄰地之土方…」等語、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回覆:「…現況土方堆積影響本會蚵4-2-052給排水路系統…」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年2月12日桃農管字第1090003638號函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9年3月11日桃農水管字第109000141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足認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適於耕作之狀態,且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定有明文。另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免徵田賦、免徵贈與稅。此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8條規定即明。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院為減輕農民負擔業已依土地稅法第27條之
1規定,決定自76年第2期起停止徵收田賦。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者,即無徵收田賦規定之適用,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且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依目前法令係停止徵收田賦,亦不課徵地價稅;如未作農業使用,則應課徵地價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致該等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自燃,原告為滅火,因此支出委請挖土機協助滅火之費用14,000元,且系爭土地因無法作為農地,遭稅務機關以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致原告於106年度、107年度,額外繳納31,977元之地價稅及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費用需7,354,
000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105年度至10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第189頁、第279至28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399,977元(計算式:14,000元+31,977元+7,354,000元=7,399,97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鍾賢德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鍾賢德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元,被告鍾賢德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當月租金,而被告鍾賢德尚積欠6個月租金未繳納等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第17
9至18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鍾賢德給付租金54,000元(計算式:9,000×6=54,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係分別於108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莫克(見本院卷一第
287頁)、108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蘇柏恩(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1頁)、於108年10月7日送達被告鍾賢德(見本院卷一第301頁)、108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李禾翊(見本院卷一第311頁)、109年4月15日送達被告王彥富(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從而,原告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莫克自108年10月19日起(於108年10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8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蘇柏恩自108年10月19日起(於108年10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8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鍾賢德自108年10月8日起、被告李禾翊自108年10月19日起、被告王彥富自109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鍾賢德本件所應給付之租金,併請求自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日(見本院一卷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99,977元及被告莫克自108年10月19日起、被告蘇柏恩自108年10月19日起、被告鍾賢德自108年10月8日起、被告李禾翊自108年10月19日起、被告王彥富自109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439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鍾賢德給付54,000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鍾賢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