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7號原告 王哲勝 訴訟代理人 王景輝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表人 林武宏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安
陳俊竹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5日新北警新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路側紅實線標線外緣之柏油路面處所,長期架設車棚(下稱系爭車棚),經被告所屬頭前派出所警員受理民眾報案檢舉,而於民國108年12月3日23時6分許前往稽查後,認有「道路堆積置放車棚」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月
2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3月25日新北警新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父親 王載 所有土地之界限範圍內架設車棚使用多年,此有所座落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圖可證,顯非都市○○道路用地,並未經指定成為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自非市區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亦未曾妨礙屋旁道路交通往來使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系爭放置車棚地點是否為道路範圍,案經本分局函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查證,並獲該公所於108年11月26日以新北莊工字第1082333495號函復認定(被證5),上揭車棚置放地點屬道路範圍,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衡、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審查及調閱當時現場照片發現,違規地點確實為道路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並為警察機關管理;故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利用道路放置車棚占用之行為,為本分局勤務員警親眼目擊並當場舉發,此有員警答辯書及現場照片(被證6)在卷可稽,是為事實,堪以採信,自不得以原告個人因素或主觀認知,作為得以解免國家法律規範之理由,亦非謂以原告主觀上認定符合法令精神即不得舉發,則其所持要求免罰之事由,實難資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舉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8年11月26日新北莊工字第1082333495號函、員警答辯書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8頁)附卷足憑,自堪認定。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並無原處分所指「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
1、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倘行為人置放之物品未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即不構成上開法條所稱之違規行為。
2、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架設系爭車棚之行為一節,固據被告提出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8年11月26日新北莊工字第1082333495號函、員警答辯書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第
103頁至第108頁)為證【本件違規時間為夜間「23時6分」,而該『採證照片』為日間所拍攝,明顯非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惟上開函復僅說明: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空地(汽車停放處)部分屬道路用地,來函照片本所有辦理養護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未認定系爭車棚所架設範圍之性質【實則亦非區公所之權責可得認定】;而坐○○○區○○段地號0850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王載,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依兩造所提出於不同時日系爭車棚之架設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107、108、129、133至141頁)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9年9月9日新北莊工字第1092311106號函所檢附之會勘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系爭車棚無論展開或收折後之範圍,其架設明顯均未逾越至路側紅實線標線之內緣處所,事屬甚明。則縱令本件系爭車棚(如為展開狀態)架設之範圍,已部分佔用到道路用地,及進入路側紅實線外緣30公分內,惟衡諸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道路為彎道之外側,較之於該彎道之內側,於車輛行駛時如依其行車動線以路側紅實線標線為路面邊線而符合規定行駛(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97、98、99條等規定),即不致於受系爭車棚(架設在路側紅實線標線外)之干擾,亦即,系爭車棚無論處於展開或收折之狀態,明顯均未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自足認原告架設系爭車棚之行為,尚難合於「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要件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