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9年3月13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之犯罪時間均更正為「109年3月21日」,及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慶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足見悔意,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其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兼衡其經濟狀況、職業、竊取物品之價值,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六角柄氮化黑階梯鑽螺旋(35mm)、六角柄鎢鋼十字刃占尾、階梯鑽鍍鈦(S35)、階梯鑽鍍鈦(S15)、鋁合金4吋水平尺、優佐10吋短大開口板手各1支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後,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林志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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