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高志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側便道第5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第1車道同向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000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兩側肋骨骨折(右側:第六肋肋骨,左側:第四、五、六肋肋骨)、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以及左側頭皮、臉部撕裂傷,各約1公分、左側肩部、骨盆處以及四肢多處挫擦傷與瘀腫傷等傷害。高志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暨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8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受有上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000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