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國興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日期│罪名及宣告刑│├──┼───────┼───────────────┤│1│108年10月27日│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20時30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角散(大瓶)││││肆盒、龍角散(小瓶)伍盒、普拿││││疼加強錠(十入)壹盒、 普拿疼 加││││強錠(二十入)伍盒、普拿疼伏冒││││加強錠(八入)肆盒、普拿疼鼻炎││││錠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12月15日│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21時30分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角散(大瓶)││││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13號被告梅國興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國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欣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即欣安藥局成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 陳嘉 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 陳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國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服用殆盡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竊取商品及數量│商品價值(新│││││臺幣)││││││├──┼─────────┼───────────┼──────┤│1│108年10月27日│龍角散大瓶4盒、龍角│5,524元│││20時30分許│散小瓶5盒、普拿疼加│││││強錠10入1盒、普拿│││││疼加強錠20入5盒、│││││普拿疼伏冒加強錠8入│││││4盒、普拿疼鼻炎錠2│││││盒││├──┼─────────┼───────────┼──────┤│2│108年12月15日│龍角散大瓶1盒│500元│││21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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