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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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世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崔世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崔世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3月3日假釋出監後,嗣於92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該案件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崔世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158之8號207室居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鏟管2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崔世萍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崔世萍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8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塑膠鏟管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點煙吸食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前科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仍一犯再犯,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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