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之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固非無據,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此種視同自認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復爭執,主張並未授權訴外人乙○○代為出售砂石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匯款及轉帳之上訴人帳戶係乙○○向上訴人所借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經營砂石買賣,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上訴人之公公 柯慶隆 (按:柯慶隆已改名為乙○○,是以下均改稱乙○○)代理上訴人將砂石一批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爰依 乙○○之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20日、7月28日、8月17日、8月19日、8月23日、8月30日,以匯款及ATM轉帳方式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28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全部款項合計108萬元。
(二)談買賣砂石時,上訴人、上訴人之夫及上訴人公公三人在場跟被上訴人談,而且當初說錢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才會將買責價金匯給上訴人,亦有約定以上訴人為出賣人。
(三)被上訴人陸續交付上開價金後,曾多次請求乙○○及上訴人儘快交付約定之砂石,然上訴人及乙○○二人卻遲不交付,被上訴人遂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期限屆滿後茲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按民法第259條,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及遲延利息。
(五)如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受領該等款當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領之利益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一)本件係乙○○出售砂石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且收受被上訴人匯款及轉帳之帳戶雖係上訴人本人所有,然該帳戶係乙○○向上訴人所借用,上訴人並未使用該帳戶;倘依被上訴人所述,商談買賣砂石時,上訴人及其配偶與乙○○均在場云云,則上訴人既在場,何以非由上訴人自行洽談,而另授權乙○○洽談?實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交易期間係任職於日商熊谷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並未參予家族企業之運作,工作地點在台北分公司,被上訴人空言指稱上訴人工作地點係在魚池鄉工地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回條、提款明細表上雖有乙○○之簽名,充其量僅能證明乙○○所言借用上訴人之帳戶,尚不足引為證明上訴人授權乙○○出售砂石之積極證據。
(二)被上訴人匯款之帳戶係乙○○向上訴人所借用,且自乙○○借用後,該帳戶內資金之往來、存取均係乙○○一人支配,上訴人從未自該帳戶取用款項,則上訴人既非實際收受該價款之人,自無得利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返還之責,於法顯欠根據。
(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及乙○○迄未交付任何砂石云云,亦有悖常情,蓋被上訴人並非一次付清價金,而係分別於93年5月20日、7月28日、8月17日、8月19日、8月23日、8月30日,以匯款及ATM轉帳方式依序給付上訴人28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總計108萬元,果上訴人及乙○○未曾交付任何砂石,被上訴人豈有可能陸續給付價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疑義,不足採信。
(四)據乙○○表示,其有陸續交付砂石予被上訴人,截至93年8月13日為止,經與被上訴人結算結果,其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203,540元,有結算單影本附卷可按。另加計被上訴人於結算後另行匯款之50萬元(即被上訴人分別於8月17日、8月19日、8月23日、8月30日所匯之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50萬元),總計乙○○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03,540元。
(五)另,為清償上開欠款,乙○○曾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94年4月11日、94年7月11日,各匯5萬元、17萬元至三笠砂石行(按:三笠砂石行之負責人即係被上訴人)設於萬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回條影本在卷為證,是扣除該22萬元後,乙○○僅欠被上訴人483,54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買賣砂石之契約業由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生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受領之10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分別於同年5月20日、7月28日、8月17日、8月19日、8月23日、8月30日,以匯款及ATM轉帳方式至上訴人名義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各28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全部款項共計108萬元,該款項係為供購買砂石之用等情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公公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有匯款單影本六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9頁),其中二張並附記「土可採購預付款」字樣,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⑴上訴人是否授權乙○○代理上訴人出售砂石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名義之系爭銀行帳戶是否均由乙○○使用?⑶乙○○是否曾交付任何砂石予被上訴人?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授權乙○○代理上訴人出售砂石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公公乙○○亦到庭證稱本件買賣僅渠一人與被上訴人接觸,上訴人並無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0頁),而被上訴人除以上訴人係乙○○之媳婦,砂石買賣為其等之家族企業為證據方法外,並未另行舉證何人目睹上訴人授權乙○○代理買賣一節以供本院查證,而上訴人於93年間係服務於日商熊谷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及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本院卷第63、64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亦從事砂石買賣之家族企業,並授權乙○○代理出售砂石予被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08萬元所匯入之銀行帳戶係長期供訴外人乙○○使用,與渠無關云云,然經本院將上訴人與乙○○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乙○○證稱存摺、印章均係上訴人自己保管,僅提款卡放在乙○○處,乙○○以提款卡領款,如超過次數,即由上訴人到銀行刷存摺等語,然上訴人則陳稱存摺、提款卡在乙○○處,僅自己保管印章,存摺須整理時,由渠先生或公公(即乙○○)去整理等語,與乙○○所證明顯不符,倘確有長期借用帳戶之事,上訴人所陳應與證人乙○○所證一致,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帳戶係供乙○○使用一情,無可憑信。
(三)上訴人雖辯稱乙○○曾交付砂石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供渠委託載送砂石之車牌號碼供本院傳訊司機為證(本院卷第61頁),然經本院函查結果,或函覆車輛之運送地點為新竹以北地區,且係承載化學物品(本院卷第81頁),或函覆該車行無本院所查詢之車輛(本院卷第84頁),或由司機丁○○到庭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一家人,不曾受上訴人或乙○○或乙○○之子之託,載送砂石予被上訴人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或乙○○曾交付任何砂石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上訴人既未授權乙○○代理出售砂石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帳戶屬上訴人所有並使用,竟無端收受被上訴人系爭108萬元用以向乙○○購買砂石之匯款,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乙○○曾交付砂石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收受上開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收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受領之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關於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多少債務關係,及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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