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13日觀護結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耀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2月中旬,由甲○○交付自己所有之相片與「阿耀」,俾以製作偽造證件,「阿耀」則交付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甲○○,供兩人聯絡之用。嗣「阿耀」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個人基本資料不實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姓名:「 蕭義民 」),並於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後,再貼上甲○○之個人半身照片,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蕭義民」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再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蕭義民」之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蕭義民」、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之後,於98年2月23日,二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長庚醫院急診室,由「阿耀」將前述偽造完成之「蕭義民」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盜刻之「蕭義民」印章1顆及新臺幣(下同)1千元,交付與甲○○,再由甲○○持該偽造之證件、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遠東商銀)辦理開戶手續,並在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等文件上偽簽「蕭義民」之簽名,並盜蓋「蕭義民」之印章,持向銀行行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蕭義民」及遠東商銀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幸該銀行行員察覺該證件為偽造,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盜刻之印章1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遠東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金融卡各項申請表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偽造之「蕭義民」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偽刻之「蕭義民」印章1枚扣案足憑。而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依肉眼辨識顯係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加以偽造,是本案並無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亦可認定。從而,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至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
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與「阿耀」共同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其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所為共同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行使該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及附表二所載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身分證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載各項私文書之時間甚為緊接、地點均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皆為接續犯。被告與「阿耀」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章人員偽造「蕭義民」印章之行為,則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係同時交付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請帳戶資料等予遠東商銀人員而行使,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暨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帳戶部分)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起訴書內僅記載被告於開戶申請書上偽造「蕭義民」之署押,漏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上之印文等部分,然各該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起訴書就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偽造「蕭義民」國民身分證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部分,以及上開偽造「蕭義民」全民健康保險卡上有偽造「全民健康保險」之字樣與圖樣漏未敘及,致未就被告尚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文部分併予起訴,惟此部份與已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此部分與被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部分,業經本院調查被告時諭知本件變更起訴法條,已然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式,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陳明。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行為時以在卡拉OK任職為業;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阿耀」同意請吃飯及給予紅包,即貪圖一己之利而為本件犯行;㈢參與犯行程度:被告係受「阿耀」之慫恿,即在交付個人照片後,由「阿耀」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偽造相關證件,再交由被告持往遠東商銀申請金融帳戶,顯見被告並未主導本件犯行;㈣所生危害:被告雖未成功申請到金融帳戶,惟加以偽造再持以行使,仍將損害於「蕭義民」、遠東商銀對客戶管理、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蕭義民」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雖已行使而交付遠東商銀,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蕭義民」之署押、印文計7枚,及扣案偽造「蕭義民」之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證件暨印章┌──┬───────────────────────┐│編號│應沒收之物│├──┼───────────────────────┤│1│偽造之「蕭義民」國民身分證1張,其上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乙枚│├──┼───────────────────────┤│2│偽造之「蕭義民」駕駛執照1張,其上含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圖樣│├──┼───────────────────────┤│3│「蕭義民」之印章1枚│└──┴───────────────────────┘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情形(應沒收之物)│├──┼──────────┼──────────────┤│1│遠東商銀存款業務往來│偽造「蕭義民」之簽名及印文各│││申請書1張│2枚,共計4枚│├──┼──────────┼──────────────┤│2│遠東商銀印鑑卡│偽造「蕭義民」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共計2枚│├──┼──────────┼──────────────┤│3│遠東商銀金融卡各項申│偽造「蕭義民」之簽名1枚│││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