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處分(97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貳年之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等案件,經鈞院於91年1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於97年3月18日奉准假釋執行保護管束。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考核其在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認有以保護管束代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本署轉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1日 桃檢玲 護束字第89
139號函、保護管束相關資料及簽呈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恐嚇等案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1日桃檢玲護束字第89139號函、保護管束相關執行資料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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