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結婚,並育有一子 吳翰育 (已成成年),婚後被告即日日酗酒,終日遊手好閒,經常藉酒醉之際毆打原告,於76年11月1日酒後毆打原告受有右頸瘀血腫及左下額擦傷之傷害,原告當時念及夫妻之情及小孩尚年幼而未予追究,僅由被告書立切結書保證日後不再毆打原告,詎被告書立切結書後仍未悔改,反而變本加厲,除喝酒外,尚在外積欠債務,亦從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至原告生活遭受困境,被告於77年1月16日再次書立切結書懇求原告原諒,然被被告根本未悔悟,依然喝酒鬧事,毆打原告,甚至拿刀威脅原告,並出外嫖妓讓原告感染性病,原告在無法容忍之情形下,於82年初即離開兩造之住居所,至今已分居14年。嗣於95年12月間兩造曾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均已簽立,但被告遲未共同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認兩造迄今已逾14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71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酒後對原告施暴,且從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並讓原告感染性病,原告無法忍受遂於於82年間離家,嗣於95年12月間兩造曾協議離婚,但被告遲未共同辦理離婚登記,兩造迄今已逾14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檢驗報告單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件、切結書影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吳翰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於82年間因遭被告施暴而離家,嗣於95年12月間兩造曾協議離婚,但被告遲未共同辦理離婚登記,兩造迄今已逾14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