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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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85號原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懷胎9個月時,因被告尚在服役,且因案在軍監服刑,原告擔心腹中胎兒出生時為非婚生子女,故由被告母親從旁教導自行書立兩造於92年5月18日結婚之結婚證書,由原告於92年10月13日持該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辦理兩造已於92年5月18日結婚之登記,惟兩造實際並無舉辦任何公開之儀式,亦無證人在場,自不具備結婚之成立要件,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兩造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姊丙○○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兩造有無結婚?)我知道,因為一開始我妹妹有提到結婚,家裡反對,後來他們就自己跑去登記,登記完後,我妹妹跟我講說他們已經辦完結婚登記了」等語,及證人即被告父親乙○○到院證述:「(問:有無參加兩造的結婚典禮?)我不知道,是他們講說他們要自己去公證結婚,只是有拿結婚證書給我蓋章」、「(問:兩造有無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沒有,因為當時我兒子剛好在當兵」、「(提示結婚證書並告以要旨問:是否是你蓋章的?)是的,沒有錯」等語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自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從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依民法第982條第
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兩造間婚姻關係即因戶籍登記推定有婚姻之效力,如此一來,將使戶籍登記所顯現之法律關係,與事實不符,足以損害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於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需以判決除去,原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