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義豐
顏智卿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彩繁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
1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燦昌,有變更登記表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供擔保後應停止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87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313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前者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1萬4188元、後者債權金額為95萬6915元。原裁定僅列計581萬4188元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6萬元,未將95萬6915元列入計算,茲以原法院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式,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爰請更為裁定。
三、相對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並以債權額581萬4188元,審酌執行程序因訴訟程序耗時之停止期間為4年4月,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125萬9741元(000000
0×5%×〈4+4/12〉=0000000),而酌定擔保金額為126萬元。查,原裁定命供擔保後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事件有二件,分別為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875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43134號執行事件,前者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1萬4188元、後者債權金額為95萬6915元,有抗告人所引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可稽,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債權金額合計為677萬1103元。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僅將581萬4188元列入計算,漏將95萬6915元列入計算,所得結論,自非正確。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原法院就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之計算方式均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本院據此計算抗告人就上開二執行事件延宕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146萬7072元(0000000×5%×〈4+4/12〉=0000000),認相對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7萬元為適當。原法院未將上述債權金額95萬6915元列入計算,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僅為126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更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